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劳动者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支持了劳动者的申请事项;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案件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裁定驳回起诉;此时,原本的仲裁裁决是否有效?劳动者是否可以以劳动仲裁裁决书申请法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复议申请人牛某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783执52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查明,该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执行牛某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某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牛某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为寿劳人裁字(2019)第2164号仲裁裁决书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8民初2936号民事裁定书。因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8民初293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牛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驳回了某公司的起诉,故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牛某的执行申请。复议申请人牛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0)鲁0783执5226号执行裁定书,由某公司支付65030元。事实与理由:1.执行法院(2020)鲁0783执522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0108民初2936号民事裁定,认为复议申请人与某公司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驳回了某公司的起诉。执行法院据此认为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是错误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已裁定驳回某公司的起诉,但原仲裁裁决没有错误,因此该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确实存在诸多争议,但程序上的瑕疵不应成为影响实体公正的绊脚石,从保护弱势群体,维护社会稳定及公平正义的角度看,本案农民工工资应得到执行。2.执行法院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复议申请人具备执行立案的生效文书,仲裁裁决书已裁决某公司支付复议申请人垫付的工资65030元,符合执行立案的条件,执行法院应当立案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某公司的起诉被裁定驳回后,原仲裁裁决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牛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案作出寿劳人裁字(2019)第2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公司支付牛某垫付的工资65030元,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某公司不服,认为复议申请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遂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起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6日作出(2020)桂0108民初293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故裁定驳回某公司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在(2020)桂0108民初293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某公司起诉的情况下,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寿劳人裁字(2019)第2164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法院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牛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3执5226号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