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解读】劳务派遣违反“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规定,不影响劳务派遣协议和劳动合同的效力
日期:2023-11-30 01:11:26 点击:1605 属于:民法解读
本案中,东成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顾X楠在中商公司的工作岗位不属于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工作岗位,而且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三性”的规定是针对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为义务主体的管理性规定,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违反上述管理性规定的,不影响劳务派遣协议和劳动合同的效力,故原审判决认定东成公司与顾X楠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无锡市东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中商玖仪(江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再审申请人无锡市东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顾X楠、一审第三人中商玖仪(江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成公司申请再审称:1.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用工是我国企业用工的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中商公司的岗位不符合“三性”特征,且我国劳动合同法上述规定应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东成公司与中商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无效。2.与顾X楠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主体是中商公司,东成公司无需支付顾X楠工资及经济赔偿金。因东成公司与中商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无效,东成公司与顾X楠之间的劳动合同亦无效,顾X楠与中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东成公司为顾X楠办理退工手续系因中商公司拖欠工资所致,故顾X楠的工资和经济赔偿金应由中商公司支付。3.即使认定东成公司与顾X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判决确定的应付工资和经济赔偿金的金额也是错误的。顾X楠自2019年1月起虽出勤,但实际并未向中商公司提供劳动,因此其2019年1月至5月的实发工资为零,故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2879.71元。1.本案中,东成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顾X楠在中商公司的工作岗位不属于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工作岗位,而且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三性”的规定是针对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为义务主体的管理性规定,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违反上述管理性规定的,不影响劳务派遣协议和劳动合同的效力,故原审判决认定东成公司与顾X楠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2.劳务派遣中派遣单位为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东成公司与顾X楠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将顾X楠派遣至中商公司工作,无论中商公司是否向东成公司支付用工酬劳,东成公司均应当向顾X楠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亦不得随意与顾X楠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东成公司向顾X楠支付2019年1月至5月的工资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至于工资以及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因顾X楠2019年1月至5月在中商公司工作但实发工资为零,故原审判决以顾X楠有工资实际发放的2018年月平均工资5309.13元作为标准确定顾X楠2019年1月至5月工资和赔偿金的金额,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无锡市东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