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青岛S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民终4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报销后剩余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错误,申请人的诉求有法可依,依据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公布)第十二条规定:......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该条例作为我国第一部保险条例,确立了一个基本原则,就是职工不承担任何医疗费。目前该条例仍然有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其规定精神与上述1953年的劳动保险条例一致。所以工伤医疗费报销剩余医疗费应该由公司承担。申请人是由第三者造成的工伤,申请人也首先起诉了第三者,拿到了判决,申请了强制执行,可是五年多了赔偿一直没有执行到位,申请人的医疗费没有得到分文赔付。所以,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申请人的情况符合本条例,劳动保障部门工伤保险已经认可了申请人走工伤程序并给与了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赔付。既然认定申请人按工伤赔付,那么医疗费差额应该由公司依法补齐。原审法院让申请人自行负担医疗费差额显失公正公平,也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不利于最大限度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李某主张S公司应向其支付未报销的医疗费差额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经查阅原审卷宗,结合申请人所提再审事由,本院评判如下:《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而李某所受工伤发生于2015年,故李某所主张的工伤待遇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到本案,根据在案证据及原审查明的事实,S公司依法为李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且李某从工伤保险基金已获得工伤医疗费用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拨付。据此,原审认为李某再向S公司主张未报销的医疗费差额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缺乏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