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王某与某物业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6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5日;王某在物业公司处从事维修工作;物业公司公司经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批准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时间分别为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
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王某出勤天数分别为5天、23天、19天、20天、23天、21天、18天;加班时间分别为16小时、71小时、84小时、73小时、68小时、76小时、64小时,累计工作时间1484小时,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出勤天数分别21天、21天、26天,加班时间分别为68小时、76小时、28小时,累计工作时间为716小时,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12小时。2017年2月和3月延时加班时间分别为92小时和104小时,共196小时。
王某于2017年6月8日向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大金劳人仲裁终字(2017)第949号仲裁裁决书,王某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二审判决物业公司应向王某支付延时工作的加班费2163元(1530元/月÷21.75天÷8小时×164小时×150%)。
裁判要旨
当事人之间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5日。行政机关对物业公司行政审批准许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有限期系自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和自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则在王某提供劳动的第一个年度即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内,王某在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的累计工作时间1484小时,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在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累计工作时间为716小时,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12小时,上述时间段实行的是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在未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2017年2月和3月王某延时加班时间共196小时。
根据《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四条和《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之规定,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法定时间是2000小时,超过部分视为延时工作时间,在一个劳动年度内,王某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时间内累计工作时间为2200小时(1484小时+716小时),其中包含法定节假日加班36小时(24小时+12小时),则超过2000小时的164小时为延时工作时间,物业公司应向王某支付此期间延时工作的加班费2163元(1530元/月÷21.75天÷8小时×164小时×150%)。
精简评价
根据《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四条和《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之规定,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法定时间是2000小时,超过部分视为延时工作时间。该“以年为周期”,应理解为一个劳动年度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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