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被撤销后,争议期间的工资待遇应当按照什么标准支付?【(2018)辽02民终10266号】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10日,于某到某公司工作。2016年6月1日,某公司与于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固定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试用期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某公司派遣于某到某公司工作。派遣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安排销售岗位,工作地点为某公司处。工资标准为每月1530元。后经工资调整,2016年7月、8月的基本工资为2500元。
另查,经(2017)辽0202民初55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收条》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
2016年11月21日于某就本案相关请求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1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6]第7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审理。
【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某主张应适用《辽宁省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即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本市同期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而本案情况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被另案生效判决予以撤销,并非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被撤销。故于某提出的此点主张亦不成立。一审法院以2016年7月、8月于某调整后的工资2500元为标准,判令某公司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的工资具有事实依据。
【律师延伸意见】
根据《辽宁省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时,其工资标准应为本市同期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如果本人工资高于本市同期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的,按照劳动者本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计算。”之规定,会出现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一旦被认定违法,且被依法撤销时,如果劳动者的工资低于社平工资时,用人单位是要承担高于劳动合同正常履行期间的工资待遇的,也就是说劳动者没有提供劳动,比其正常提供劳动时的工资待遇还要高。基于此,本律师提醒用人单位一定要依法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
(刘晓娜律师、王宏伟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