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对新聘用劳动者思想品德、劳动态度、实际工作能力、身体情况等进行进一步考察的时间期限。设立试用期主要有两个目的,一是用人单位可以考察劳动者是否符合招聘条件,劳动者的业务水平、工作能力和协作精神与其从事的工作和岗位是否相称。二是给劳动者适应新工作、进行学习和自身调整的时间,为劳动者保留进一步择业的权利。试用期既是考察期,又是适应期,是劳动合同双方进行双向选择的延伸。试用期内,劳动关系较为松散,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比较容易达成。如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条文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提前三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在试用期内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或者符合法定解除情形的,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
为避免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制度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明确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此外还对劳动合同试用期作出了以下限制性规定,以平衡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
一是劳动合同试用期期限。《劳动法》规定试用期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法》进一步明确: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下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最长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二是试用期次数。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如果允许多次约定试用期,容易造成用人单位通过多次签订劳动合同、多次约定试用期的方式规避劳动法义务。
三是特殊劳动合同的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工作任务完成作为终止条件,工作任务完成的具体时间可能无法确定。只要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就能说明劳动者胜任这份工作。因此,对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中劳动关系比较松散,非全日制用工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非全日制用工中不必再约定试用期。为了平衡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和试用期制度对劳动者施加双重义务,《劳动合同法》禁止在非全日制用工中约定试用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