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月工资标准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审判决结合本案劳动者工作年限、患病治疗等事实,将该规定理解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并案原告,二审上诉人):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新区丁卯纬一路128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并案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钟。再审申请人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制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1民终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东制罐公司申请再审称:1.王钟在华东制罐公司处的工资发放形式为先发工资后提供劳动,原审判决认定“华东制罐公司每月9日左右发放的是上一个月的工资”与事实不符,故华东制罐公司实际已发放的病假期间工资为14379.03元,而该期间华东制罐公司应支付工资为14752.89元,尚需补发373.86元;2.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王钟处于待岗期间,该期间应发工资为3756.31元,扣减由王钟个人承担的五险一金及会费部分,实付应为2383.73元,华东制罐公司实际已支付2182.73元,尚需补发201元;3.根据法律规定,华东制罐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以王钟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包括医疗期非正常工作时间)平均工资计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一审判决以劳动合同解除前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作为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应改判为53110元。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华东制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华东制罐公司提出的应补发工资和生活费差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或者相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给劳动者病假工资、生活费的,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交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且计算最低工资时应当剔除加班工资、特殊津贴和福利待遇。原审法院根据镇江市区最低工资和王钟已发放的工资和生活费数额,计算出华东制罐公司应当补足王钟2016年10月至2017年11月病假工资差额7352.1元及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生活费差额1622.04元,并无不当。华东制罐公司主张王钟在华东制罐公司处的工资发放形式为先发后做。但从华东制罐公司每月9日左右发放王钟工资以及2016年9月、10月以及2016年11月以后发放的工资单明细可以看出,每月9日左右发放的是上一个月的工资,故华东制罐公司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华东制罐公司基于此计算的王钟2016年10月至2017年11月病假工资差额及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生活费差额,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月工资标准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审判决结合本案劳动者工作年限、患病治疗等事实,将该规定理解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华东制罐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应以王钟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包括医疗期非正常工作时间)平均工资计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