逆向派遣也称反向劳务派遣,是指劳动者已经有了工作,用人单位却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与其解除原先劳动合同,随后让劳动者与单位指定的某一劳务派遣机构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由该劳务派遣机构将劳动者派回到用人单位工作。本案中,曹某自2007年7月6日进入S公司工作,后为民服务社、宏太公司、协力公司分别与曹某签订了《劳动合同》,该三家公司分别以劳动派遣的形式将曹某派往S公司从事皮带工岗位的工作,直至2016年8月31日合同终止,虽然曹某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均由为民服务社、宏太公司、协力公司支付及交纳,但是曹某的工作场所一直没有变化,曹某一直在S公司从事皮带工的相关工作,《劳动合同法》对适用劳务派遣的工作岗位有明确规定,即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的工作岗位,而曹某在S公司的皮带工工作岗位上工作至2016年8月31日已有9年多的时间,显然该工作岗位不属于临时性和辅助性岗位。另外,曹某事实上一直接受S公司的管理、支配,也须遵守S公司的规章制度,S公司与曹某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曹某实际上是与S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曹某虽与为民服务社、宏太公司、协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未建立实质性的劳务派遣关系,该《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S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逆向派遣,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故应由S公司承担劳动法中用工主体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曹某于2007年7月6日入职S公司,从事皮带工岗位工作。入职后,为民服务社即以劳务派遣的方式与曹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将曹某派遣至S公司工作,并按时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08年7月1日,宏太公司作为劳务派遣方与曹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仍将其派遣至S公司工作,工种仍为皮带工,合同期限为2年,双方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自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协力公司作为劳务派遣方与曹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仍将其派遣至S公司工作,工种仍为皮带工,合同期限为1年,期间签订了二次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4年8月1日起工资标准为2150元/月,2015年9月1日起工资标准为2465元/月,2016年1月1日起每月增加240元,即2705元/月。2016年8月11日,协力公司向曹某发出告知书1份,告知书载明:“曹某同志,你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8月31日终止,合同终止后我公司不予续签,特此告知。”2016年11月21日,曹某向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令:1.被告S公司、协力公司、为民服务社、宏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5697.5元;2.被告S公司、协力公司、为民服务社、宏太公司支付中夜班补贴2640元;3.被告S公司、协力公司、为民服务社、宏太公司互负连带责任。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1日以立案依据不足为由作出阜劳人仲不字[2016]第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曹某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2014年7月17日,S公司与协力公司签订了《入炉煤输煤系统承揽合同书》,合同约定:作业名称为燃运输煤系统、行车作业运行和管理,作业地点在S公司内,承揽费用中约定入炉煤系统的运行管理承担费用为2.3元/吨(按实际入炉煤数量计算),该笔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所用人员的工资(含加班工资)、保险、公积金等各项国家劳动监察部门所规定的必须支付的费用,以及协力公司的管理、运行费用及利润和各项税费等,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2015年9月,S公司与协力公司签订了《输煤系统及食堂、保洁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作业名称为(1)燃运输煤系统、行车作业运行和管理;(2)公司食堂和保洁管理业务,作业地点为S公司内,承揽费用中食堂、保洁、输煤及行车的运行管理承揽费用为128000元,该笔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所用人员的工资(含加班工资)、保险、公积金等各项国家劳动监察部门所规定的必须支付的费用,以及协力公司的管理、运行费用及利润和各项税费等,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有效期为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 自2007年8月至2007年12月,为民服务社为曹某交纳养老保险;2008年7月至2014年8月,宏太公司为曹某交纳养老保险;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协力公司为曹某交纳养老保险。 S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曹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625元;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S公司不服,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一审法院判决案号:(2016)苏0923民初6162号; 二审法院判决案号:(2017)苏09民终228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