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2013年8月22日起,袁某某入职奥某斯集团所属关联公司工作。2017年7月25日,袁某某(乙方)与奥某斯空调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7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止。袁某某先后担任用户服务中心副总监、电商总经理助理等职务。奥某斯空调公司分别在2018年2月、2018年4月向袁某某发放2017年年终奖,于2019年1月、2019年4月发放2018年年终奖;年终奖发放金额均为扣税后金额。2020年10月20日,袁某某向奥某斯空调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奥某斯空调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长期不支付加班工资、乱罚款、恶意拖欠年终奖、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通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年终奖,但是七年来都有年终奖,如奥某斯空调公司认为年终奖发放另有规定,应当举证,否则应按惯例发放2020年年终奖,故要求支付支付2019年度全年一次性奖金144000元及2020年度全年一次性奖金212725元。劳动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员工2019年度年终奖144000元,员工不服,起诉到法院并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剩余年终奖18540元。不存在年终奖未发放。双方劳动合同中工资构成并未包含年终奖,也没有以其他方式约定年终奖;且年终奖作为企业福利是否发放,企业有自主决定权,不能因为往年提供了年终奖福利待遇,其他年份一定也有,年终奖发放有相应条件。原告在2019年严重违反廉政纪律,不应发放年终奖,已发部分系操作错误所致。关于全年一次性奖金。奖金的发放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范畴,用人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经营情况、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及绩效表现等综合因素,自行决定奖金是否发放、发放的条件和发放标准。2019年度的全年一次性奖金,袁某某主张应按144000元支付,奥某斯空调公司认为2019年年终奖144000元已经支付111270元。本院认为,结合袁某某2017年度、2018年度的年终奖发放记录证明,奥某斯空调公司发放年终奖的时间在下一年度的1月、4月前后,袁某某在仲裁庭的陈述也能够印证奥某斯空调公司每年1月、4月发放上年度年终奖的事实,袁某某还认可奥某斯空调公司已于2020年1月17日发放其2019年度的第一笔年终奖111270元;个税APP载明分两次发放的年终奖总金额统一在4月申报纳税。综上,法院认定,奥某斯空调公司于2019年1月已发放的111270元(税后)属于应向袁某某发放的2019年年终奖144000元的一部分,剩余年终奖应向袁某某支付,扣除税金后,奥某斯空调公司还应支付2019年全年一次性奖金18540元(税后)。被告(原告)奥某斯空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袁某某2019年度年终奖18540元(税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索引】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2民初4616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劳动者主要年终奖的,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对年终奖的发放存在约定。在用人单位未规定,劳动合同未约定年终奖的情况下,是否要支付年终奖,要看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发放年终奖的事实,包括往年发放年终奖的惯例,同岗位员工存在发放年终奖的事实,如果有则应当视为“事实合同约定情形”,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年终奖。首先,年终奖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第七条规定: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包括: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关于奖金的范围:(一)生产(业务)奖包括超产奖、质量奖、安全(无事故)奖、考核各项经济指标的综合奖、提前竣工奖、外轮速遣奖、年终奖(劳动分红)等。(三)劳动竞赛奖包括发给劳动模范、先进个人的各种奖金和实物奖励。(四)其他奖金包括从兼课酬金和业余医疗卫生服务收入提成中支付的奖金等。可见,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也将奖金纳入了工资的范围。其次,发放年终奖应当遵循同工同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因此,即使双方的劳动合同没有对年终奖进行明确约定,只要劳动者能举证证明双方往年存在发放年终奖的惯例,或者能证明其他同事有发放年终奖,则劳动仲裁委或者人民法院通常会认定用人单位有发放年终奖的义务,关于员工本人年终奖发放的标准、条件、拒不发放的理由等均由用人单位举证,在用人单位不能举证的情形下,可参照往年年终奖发放标准,同岗位其他同事的年终奖发放标准,予以参照发放。基本上述原因,法院支持了劳动者要求发放年终奖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