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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解读】生育津贴是否应计入工资总额计算经济补偿金基数
日期:2023-06-30 11:06:28    点击:1112    属于:民法解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经济赔偿金按照上述标准的二倍来计算。

女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正好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内经历产假的,那么,产假期间,无论是用人单位发放的产假工资,还是社保局发放的生育津贴,是否属于劳动报酬呢?在计算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时候,是否需要将生育津贴/产假工资算入总收入计算平均工资呢?毕竟这可是对劳动者切身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数据。

观点一认为:生育津贴与劳动报酬不同,不应算入工资总额计算平均工资

比如,(2022)鲁03民终485号案例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之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生育津贴属于生育保险待遇,与劳动者付出劳动获得的工资报酬不同。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也非按照劳动者个人的工资标准计发。因此,劳动者享受的生育津贴不属于劳动报酬,在计算平均工资时不应计算在内。一审判决按照劳动者正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计算用人单位应支付的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又比如,(2020)沪01民终861号案例法院认为:劳动者在仲裁及一审时并未提出要求将其从社保部门领取的生育生活津贴计入赔偿金计算基数的主张,且其该项主张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陆丽娜的赔偿金,并无不当;

再比如,(2018)苏0302民初2046号案例法院认为:劳动者自2017年10月25日其即享受产假和生育津贴,故本院以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依据,即以2016年10月-2017年9月实际收入作为计算月平均工资的依据; 

观点二认为:生育津贴属于劳动者工资的组成部分,应当算入工资总额计算平均工资

比如,(2020)京0113民初14546号案例法院认为: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可见生育津贴是劳动者工资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劳动者休产假的起止时间,劳动者将2019年12月20日发放的“员工生育津贴”32467.42元列入其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工资收入总额核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比如,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6〕178号)第二条,职工领取的生育津贴,应当计入本人当期的工资总额收入。用人单位为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后,应当按月全额发给个人,其中生育津贴高于产假期间本人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克扣。

来源:法运讲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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