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解读】高院: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的,如何处理?
日期:2023-10-30 04:10:50 点击:2758 属于:民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即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可以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选择权在于劳动者。广某粮油公司虽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刘某经的劳动合同存在客观不能实际履行的情况,二审仅以广某粮油公司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即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不具备实际履行的条件不当,广某粮油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与刘某经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广某粮油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刘某经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广某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粮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6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7)粤民申758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经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刘某经与广某粮油公司的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没有证据证明,广某粮油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有关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证据。本案仲裁、一、二审均确认广某粮油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刘某经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广某粮油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一、二审不支持刘某经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属法律适用错误,应确认广某粮油公司继续履行与刘某经的劳动合同。综上,刘某经请求依法予以再审。广某粮油公司答辩称,广某粮油公司解除与刘某经的劳动合同是基于其现实工作表现综合考核的结果,刘某经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广某粮油公司已无法为刘某经提供合适的工作岗位,无与刘某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和意愿,不同意与刘某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刘某经的再审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刘某经的再审请求。刘某经于2016年5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广某粮油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无效,广某粮油公司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广某粮油公司支付刘某经因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2016年的2月半个月、3月、4月、5月、6月、7月的工资50259元;(三)广某粮油公司向刘某经支付因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即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的工资差额85542元;(四)广某粮油公司向刘某经支付2015年年终双薪6129元;(五)广某粮油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入职、离职时间:双方确认刘某经于2014年3月27日入职广某粮油公司处工作,2016年1月8日广某粮油公司以刘某经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向刘某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刘某经提交了证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6年2月7日。经济补偿为人民币22845元(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276元及2016年2月份半个月工资4569元)……。(二)离职的原因:刘某经主张广某粮油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三)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双方确认刘某经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138元/月。(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4年3月27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此,刘某经提交了书面劳动合同,载明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落款时间是2015年9月10日。刘某经主张因合同为补签,要求广某粮油公司支付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五)关于年终双薪:刘某经主张其他人都有年终双薪,就刘某经没有。广某粮油公司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年终双薪,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人事薪酬暂行管理办法都没有约定与刘某经有年终双薪。(六)仲裁情况:刘某经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广某粮油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广某粮油公司支付2015年年终双薪6192元及春节过节费2000元,广某粮油公司支付2016年2月15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工资13707元,广某粮油公司支付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5542元。该委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一、广某粮油公司支付刘某经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276元;二、广某粮油公司支付刘某经春节过节费2000元;三、驳回刘某经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刘某经与广某粮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广某粮油公司2016年1月8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表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7日解除,并于庭审时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刘某经要求广某粮油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存在客观不能,双方于2016年2月7日之后未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刘某经关于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刘某经于2014年3月27日入职广某粮油公司,广某粮油公司应当在2014年4月27日前与刘某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广某粮油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与刘某经补签了从2014年3月27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虽为补签,但签订的期限覆盖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对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的追认,刘某经要求广某粮油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年终双薪,刘某经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年终双薪的发放进行约定。是否对劳动者给予额外的奖励,是用人单位行使自主管理权的体现而不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刘某经主张年终双薪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未就劳动仲裁阶段广某粮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8276元及春节过节费2000元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粤0106民初824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广某粮油公司支付刘某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8276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广某粮油公司支付刘某经春节过节费2000元;三、驳回刘某经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某经负担。刘某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广某粮油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判决广某粮油公司依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由于广某粮油公司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向刘某经作出了“如果客观上劳动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刘某经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审庭审时,经再次释明,刘某经仍坚持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其上诉请求仍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要求广某粮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刘某经的上诉及广某粮油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一审判决已认定广某粮油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广某粮油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虽然刘某经主张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鉴于其已实际离开原工作岗位,其工作已由他人接手,且广某粮油公司明确表示不愿意与刘某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由于劳动关系的履行需要存在履行的基础和意愿,鉴于双方没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刘某经上诉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某经在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可以请求广某粮油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某经有权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本案中,刘某经没有提出要求广某粮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且经一、二审法院多次释明,刘某经仍不变更其诉讼请求,此为刘某经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一审在刘某经没有提出该项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主动审理并判令广某粮油公司支付刘某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刘某经就广某粮油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二审法院对此不予调处。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二项均未提出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法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粤01民终627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广某粮油公司负担。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广某粮油公司在再审庭审中确认,对于刘某经的工作表现,广某粮油公司领导多次对其进行过提醒,但在与刘某经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广某粮油公司没有对其进行过培训,亦未调整过工作岗位。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根据刘某经的再审申请以及广某粮油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某粮油公司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与刘某经的劳动合同。本院对此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本案广某粮油公司以刘某经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应当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广某粮油公司在未对刘某经进行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的情况下,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单方解除与刘某经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解除,二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即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可以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选择权在于劳动者。本案中,刘某经与广某粮油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广某粮油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刘某经坚持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广某粮油公司虽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刘某经的劳动合同存在客观不能实际履行的情况,二审仅以广某粮油公司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即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不具备实际履行的条件不当,广某粮油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与刘某经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刘某经申请再审仅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未提及春节过节费等问题,本院依法不予审查,视为刘某经认可二审对上述问题的意见。综上所述,刘某经的再审理由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二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6273号民事判决以及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824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82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广东省广某粮油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与刘某经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广东省广某粮油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