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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解读】董事、副总经理、人事经理,未签劳动合同有二倍工资吗?
日期:2022-02-28 10:02:32    点击:871    属于:民法解读

  司法观点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履行上述法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法意而言,设立未签订书面劳动二倍差额的制度系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在本案中,员工经公司股东安排入职该公司,岗位为副总经理,任公司董事,系公司核心决策层成员,其完全有足够机会与能力催促公司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员工在担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多次参与人员招聘、员工辞退等核心的人事管理工作,其理应掌握劳动合同管理的相关法律知识,亦应清楚自身享有的合法权益。

  员工对于未能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就个案的酌情认定及裁量,对员工请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贺某于2018年11月1日入职深圳市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X公司)处,任副总经理(2019年7月前系X公司董事之一),月薪为3万元。

  贺某主张双方未签署劳动合同,X公司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X公司主张贺某作为副总经理同时兼任了公司人事经理,本身负有人力资源及档案资料管理的职责,不可能不知道要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即便未签订,也是贺某工作中出现的重大过失,不应当获得赔偿。

  裁判要点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23794号】一审认为,根据X公司提交的《2019组织机构和定岗定员方案》《2019经营计划》《会议纪要》《文件呈批表》《面试评估表》《工作交接表》《人事异动申请表》《辞职申请表》,可认定贺某系X公司副总经理,兼任人事经理,作为副总经理,其分管人事行政工作,作为人事经理,其主持部门全面工作;贺某在职期间实际参与了员工面试评估、离职移交等属于人事部门工作的内容,其在其他员工的离职移交表中作为“人事行政部经理”签名也可以证实贺某在工作中确有兼任人事经理,属于负有人事管理职责的高管人员,负有对用人单位违规用工予以提醒、督促和改进的职责。

  庭审中,贺某亦确认没有证据证明其多次向X公司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拒绝的事实。贺某本人未能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存在重大过错,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贺某请求X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贺某诉请X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履行上述法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从法意而言,设立未签订书面劳动二倍差额的制度系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在本案中,贺某经X公司股东安排入职该公司,岗位为副总经理,任公司董事,系公司核心决策层成员,其完全有足够机会与能力催促X公司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三,本案事实表明,贺某在担任X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多次参与人员招聘、员工辞退等核心的人事管理工作,其理应掌握劳动合同管理的相关法律知识,亦应清楚自身享有的合法权益。

  基于上述考量,一审认定贺某对于未能与X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驳回其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属就个案的酌情认定及裁量,并无明显不当,故本院对一审的处理结果予以维持。

  案例索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75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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