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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操案例】工伤后补交社保,员工能否再以未按规定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日期:2020-07-20 01:07:12    点击:931    属于:企业合规

工伤后补交社保,员工能否再以未按规定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2020)03民终1980


案情简要

季某原系江苏徐钢公司单位职工,其于200711月入职。20171123日,季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被认定为工伤,201712月,江苏徐钢公司开始为季某补交工伤保险。20184月,季某到江苏徐钢公司处继续工作半个月左右后,江苏徐钢公司开始放假,季某不再上班。201911日,季某向江苏徐钢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其解除理由为江苏徐钢公司没有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48日,季某将江苏徐钢公司诉至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后该委以季某申请材料不齐备且无法按期补充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季某不服诉至法院。

现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季某201711月受伤,江苏徐钢公司12月份开始补交11月的社会保险,可见江苏徐钢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系为了减少工伤赔偿责任而为,此后季某仅在江苏徐钢公司处工作半个月,季某以江苏徐钢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解除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江苏徐钢公司应当支付季某经济补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季某于200711月进入江苏徐钢公司工作,201711月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被认定为工伤,江苏徐钢公司201712月份开始为季某补交11月份的社会保险,可见江苏徐钢公司未依法为季某缴纳社会保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季某以江苏徐钢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江苏徐钢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不违反法律。


律师分析意见

由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分公司以撤销为由与员工终止劳动关系往往也会引发劳动争议,劳动者认为分公司不能作为用工主体,在仲裁或诉讼中,通常以总公司为被申请人或被告,有的观点认为是总公司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总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在司法实践中,对分支机构因被撤销与员工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合法这一问题,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观点。在此笔者建议各用人单位,因经营战略调整或其他原因在需要撤销分支机构时,就公司撤销事项履行相应的民主程序,在与员工进行充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以避免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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