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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量不合理,员工是否有权拒绝?
日期:2023-10-31 04:10:35    点击:2494    属于:人社热点问答
裁判要点

    某保险公司解除依据的条款为第五章劳动纪律及处分中“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或拒不接受工作分配或调动、指挥”的情形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于上述条款的规定较为抽象,对劳动者而言缺乏可预期性,对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合理性,法院有权进行审查。上述条款中明确了不服从或拒不接受工作分配、指挥的前提是无正当理由,对于“无正当理由”首先应从两方面理解,一是用人单位分配的任务是否合理。如果用人单位分配的任务超过了劳动者应承受的能力范围,劳动者未完成,不能视为是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对于分配任务的合理性,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周某的直属领导在8月11日上午分配给周某23个CR上线任务,并且要求在七日内完成,周某收到任务后也积极回复,并完成了部分任务。但是在后续任务的沟通过程中,双方发生了分歧,周某也提出完成任务需要团队并不是任何同事可以独立完成。而某保险公司并未就任务量及任务性质,个人独立是否能完成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不能单从周某无法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就认定周某拒不服从工作安排。二是劳动者自身能否胜任工作。劳动者能否胜任工作任务,应该从劳动者的工作性质、专业特长,工作经验等方面考量。周某在岗位调整前为信息技术部营运开发高级经理(团队长),调整后为信息技术部交付高级经理(个人贡献者),周某的岗位调整也有一个适应的过程,某保险公司将原分配给团队的任务分配给周某个人,虽然是为了个人业绩,但是任务量和技术性上个人能否完成,周某也提出了自己的疑问,因此从主观上来说不能说周某无故不服从工作分配。
案情简介
    2008年8月1日,周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为3年,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合同试用期为3个月,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30日止。某保险公司担任副经理、项目管理一职。月度基本工资在扣缴适用的税款以及所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公积金(或其它法律要求缴纳的费用)之前为人民币14200元。双方于2011年7月31日续签劳动合同。又于2014年8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1日起,岗位为信息技术部核心系统经理,月度基本工资调整为23500元。
    2021年10月14日,某保险公司以周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劳动者应当遵守的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为由,与周某自2021年10月1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某保险公司主张周某违反了《员工手册》中“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或拒不接受工作分配或调动、指挥”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为此,某保险公司提供周某与其直属领导黎某的邮件往来记录证明其主张,2021年8月11日8:45分,黎某向周某发送邮件载明,“…以下CR上线任务需要在8月17日之前完成,请您按时完成工作并将工作完成报告书面答复我。MTS系统需求列表:DDTEAM-66、DDTEAM-476…OA系统需求列表:CR2001879、CR2002203”。2021年8月13日15:28分,周某回复黎某,“以下邮件中提及的MTS、OA、CR共计20个,经过排查,其中13个已经上线或者撤销;1个实际由上海团队负责实施;其余6个CR均处于“UAT进行中”或者“UAT完成”状态,但是由于各类客观条件限制导致其难以在短期内安排上线…在获得你的确认与授权后,我将协调各个相关团队,包括业务用户,进行后续计划的评估/修订/实施,直至全部上线或撤销…另外特别追加一些说明:我受理以下邮件中部分相对合理要求,并不代表我接受该工作岗位的变更安排,亦不代表我接受相应任务的考核目标…”。
    2021年8月20日12:47分,黎某向周某发送邮件载明,“共23个CR,9个CR已上线…其他11个未上线的需求请按之前约定的计划进行上线,作为个人贡献者,需求编写、代码编写、测试和上线流程安排并不需要我授权。还请马上执行,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上事项,个人的业绩需要看实际的个人工作产出”。2021年8月23日17:17分,周某回复黎某,“以下邮件中的要求在AD团队范围内没有任何同事可以独立完成,不具备可行性和普适性,故我只能拒绝接受,还请万望理解,多谢了。
    周某就劳动合同解除事宜与某保险公司发生争议。周某于2021年11月2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东城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东城区仲裁委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22]第12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在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周某的其他申请请求。周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周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某保险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案    号 
一审法院判决案号:(2022)京0101民初694号;
二审法院判决案号:(2023)京02民终1099号。
来源:三分钟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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