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工伤后补交社保,员工能否再以未按规定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2020)苏03民终1980号
案情简要
季某原系江苏徐钢公司单位职工,其于2007年11月入职。2017年11月23日,季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12月,江苏徐钢公司开始为季某补交工伤保险。2018年4月,季某到江苏徐钢公司处继续工作半个月左右后,江苏徐钢公司开始放假,季某不再上班。2019年1月1日,季某向江苏徐钢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其解除理由为江苏徐钢公司没有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4月8日,季某将江苏徐钢公司诉至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后该委以季某申请材料不齐备且无法按期补充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季某不服诉至法院。
现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
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季某2017年11月受伤,江苏徐钢公司12月份开始补交11月的社会保险,可见江苏徐钢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系为了减少工伤赔偿责任而为,此后季某仅在江苏徐钢公司处工作半个月,季某以江苏徐钢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解除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江苏徐钢公司应当支付季某经济补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季某于2007年11月进入江苏徐钢公司工作,2017年11月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被认定为工伤,江苏徐钢公司2017年12月份开始为季某补交11月份的社会保险,可见江苏徐钢公司未依法为季某缴纳社会保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季某以江苏徐钢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江苏徐钢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不违反法律。
律师分析意见
本案中,劳动者工伤后用人单位才未劳动者补交社保,显然是为了减少赔偿责任所为,工伤之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仅工作了不到一个月,然后用人单位就停工放假,未再给职工发放生活费以及缴纳保险。用人单位补交社保的改正行为发生较晚,且功利目的较为明显,因此被法院认定“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支持了劳动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
如果用人单位改正行为发生较早,持续一段时间,劳动者离职时已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且险种齐全,但存在缴费年限不足、缴费基数低等问题,可通过补交等方式实现,劳动者再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般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