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沈阳某秀发设计中心
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金损失、年假工资及返还保证金纠纷
案情摘要:
王某于2012年5月18日入职沈阳某美容美发会馆,后该会馆注销,注册地由原班人马重新注册为沈阳某秀发设计中心,继续经营原有业务。从王某入职开始,该用人单位一直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期间,用人单位还向王某收取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6月16日,用人单位口头辞退王某,且拒绝为王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随后,王某以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向仲裁委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金损失、未休年休假工资、工资差额、返还保证金等请求,仲裁委裁决支持王某的请求。秀发设计中心不服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终审法院维持原判,后秀发设计中心提起再审申请被驳回。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8日,王某入职沈阳某美容美发会馆,任发型师一职,后该会馆注销,注册地由原班人马重新注册为沈阳某秀发设计中心,继续经营原有业务,工作地点一直为沈阳某秀发设计中心注册地。从王某入职开始,该用人单位一直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规定员工年假为3天。王某清作为沈阳某美容美发会馆(已注销)的负责人从2012年5月份开始陆续从王某月工资中扣发数额不等的工资合计10000元作为保证金,并于2015年给王某开具10000元专用收款收据。2017年6月16日,用人单位主管口头辞退王某,并强制停牌、停止工号,并拒绝为王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后王某因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离职,并向用人单位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王某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被申请人为沈阳某秀发设计中心及沈阳某美容美发会馆。仲裁委向二被申请人送达了通知书并经合法通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王某向仲裁委提交了证明用人单位辞退本人的书面证据:银行交易明细、部分工资条、手工账单、工牌、工装、工作时照片、微信朋友圈截图、保证金收款收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EMS快递单、通话录音等证据。仲裁委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出支持申请人请求的裁决。
沈阳某秀发设计中心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被告王某申请,法院追加原沈阳某美容美发会馆(已注销)负责人王某清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沈阳某秀发设计中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拖欠工作、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金损失、未休年休假工资、返还保证金等相关费用。被告王某清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法院查明用人单位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同意支付2017年6月1日至6月16日的工资差额389元,同意支付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1410元,并代王某清返还王某保证金10000元,对此王某同意2017年未休年假的数额为1410元,并同意由代王某清支付保证金10000元,不再向王某清主张权益。但抗辩王某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7月,不同意支付失业金损失和补偿金。经法院查明,沈阳某秀发设计中心注册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其自认自2012年5月1日开始营业。沈阳某美容美发会馆注册日期为2005年12月2日,注销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对账信息载明2012年7月份至2015年1月15日,沈某滨、高某安、王某分别向被告王某支付工资,用人单位称沈某滨负责单位外联,高某安负责单位采购,二人均在职,因此认定王某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
沈阳某秀发设计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为王某以及原沈阳某美容美发会馆(已注销)负责人王某清。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某的经济补偿金及失业金损失,对其他判决事项无异议。但上诉人沈阳某秀发设计中心并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阳某秀发设计中心不服二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申请人为王某以及原沈阳某美容美发会馆(已注销)负责人王某清。再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沈阳市某秀发设计中心的再审申请。
本案历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审判监督四个程序结案,最终判决支持沈阳某秀发设计中心支付申请人工资389元整、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休年假工资1410元整、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损失12852元整、一次性返还申请人保证金10000元整、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0018元整,共计64669元整。
裁判结果
(一)仲裁裁决:1、第一被申请人沈阳某秀发设计中心支付申请人工资389元整。2、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休年假工资3663元整。3、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损失12852元整。4、一次性返还申请人保证金10000元整。5、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3819元整。6、第二被申请人承担第3、4、5项裁决的连带责任7、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仲裁委认为工资系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带薪休年假是职工法定的权利,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申请人当年应休未休年假为5天。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其行为违反了当事人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法律规定。另外,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关于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之规定,对于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一审判决:1、沈阳某秀发设计中心支付申请人工资389元整。2、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休年假工资1410元整。3、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损失12852元整。4、一次性返还申请人保证金10000元整。5、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0018元整。6、驳回沈阳某秀发设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7、驳回王某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对劳动者主张的拖欠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保证金的返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损失都予以确认。其中王某因为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因单位欠缴失业保险费,导致员工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应予以赔偿。关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一审法院通过劳动者对开业信息、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对账信息、工装、工牌、工作照片等证据的提交,最终对2012年5月的入职时间予以确认。
(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因没有提交新证据,所以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用人单位提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王某的经济补偿金和失业金的损失,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不予支持沈阳某秀发设计中心的上诉请求。
(四)再审:驳回沈阳某秀发设计中心的再审申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亦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故秀发设计中心主张“未为被申请人办理养老保险非单方原因”、“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违反诚信原则”、“申请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等均无法律依据。失业险属于社会保险中的一项内容,在劳动关系存续中用人单位亦应为员工办理,因秀发设计中心未缴纳而导致被申请人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故原审判令秀发设计中心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法定权利,劳动者未休假的用人单位应给予补偿,故原审判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未休假补偿金亦无不当。
案件评析
本案的法律争议焦点问题在于王某的入职时间、工龄计算、年假规定、以及失业保险损失。在入职时间上,我方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部分工资条、手工账单、工牌、工装、工作时照片、微信朋友圈截图等证据,并且用人单位也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关于工作单位发生变化的情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其次是王某工龄计算的问题,劳动者在多个用人单位工作且此前的用人单位注销,但工作地点一直没有变化,工龄连续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再次是关于年假的规定,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及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
最后关于事业保险损失,根据《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之规定,王某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在劳动者工作期间,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五险),因此用人单位理应向劳动者支付失业保险损失。
获奖律师介绍
刘丽丽律师
辽宁策讼律师事务所
刘丽丽律师系辽宁励为菁英律师事务所主任,重点法学专业毕业, 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目前我是辽宁省法学会建筑法学研究会理事、沈阳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委员会和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同时也是沈阳市律师协会第二届沈河区代表处成员。
主要业务领域
中小微企业法律顾问服务;
商事谈判、磋商服务;
危机公关处理(法律方向);
私人律师法律服务;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处理;
经济类纠纷(含对外债权债务纠纷)处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