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某付诉沈阳某不锈钢水箱厂
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待岗期间工资纠纷
案情摘要:
本案原告刘某付于2010年4月到被告处参加工作,担任焊接工人一职。工资通过现金发放,被告由始至终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1月,原告以被告未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向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被告拖欠的冬季放假(待岗)工资。2019年8月,原告诉至沈河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辽0103民初10741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参加工作,担任焊接工人一职。工资通过现金发放,被告由始至终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是被告从2011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均会为原告在中国人寿、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一年期的“团体定期寿险”以及“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等具有团体性质的商业保险。业内俗称“雇主责任险”,但该保险不具有社会性,并非社会统筹的养老保险。因此,原告以该理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8年12月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庭审中,原告出具了被告为原告投保的保单照片,快递邮寄凭证,以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车间的“组织机构架构图”(上有原告姓名)。均用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缘由。
被告对于原告为其干活这一事实从未加以否认,但对于双方的用工性质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双方并非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雇佣关系,所以不涉及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无需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支付补偿金也无从谈起。理由有三:1、双方不存在人身隶属性,原告不受被告的约束和管理;2、双方不存在经济依赖性,原告主张拖欠的工资实际上是劳务费,每次劳务费因工期、工程地点的不同而不同,但均是每项工程完毕后一次一清;3、被告作为水箱厂冬季不可能有工程项目,也不可能雇佣原告施工,原告没有付出体力劳动,当然不会有劳务费,且原告的主张也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备案的《职工录用名册》以及原告为被告施工的调兵山工程项目的“工资发放记录”,上面清晰载明工期为9月23—10月11日,共计19天,每日300元,并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均用来证明原告劳务费一次一清,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裁判结果
合议庭归纳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同时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逐一评析、论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中国人寿/平安的投保照片,不能凭被告的投保行为来反推双方的用工关系和性质,因为保险公司并非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权利机构,同时最主要的是,该保险的性质是“团体意外伤害险”,只要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会随着成员的变动而变动。因此,在原告不能提供考勤记录/签到簿等证据的情形下,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具有人身隶属性,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对于双方最后一次工资的发放记录(某工程),合议庭认为:该款项仅发生在特殊的时间段(9月23—10月11日),不符合劳动报酬发放的一般规律,也无法体现原告在经济上与被告之间存在依赖性。
对于“组织机构架构图”中明确载明原告为“车间安全主任”,这与其自认的为焊接工人这一事实相矛盾,故无法作为原告的身份证明。
综上,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0日,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03民初107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未上诉,本案就此结案。
案件评析
本案作为劳动争议的典型案件,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司法实践中是很少见的。劳动者作为劳动关系中的弱势一方,具有天然的优势。碍于劳动者在维权过程中取证难度大,因此,在立法、司法解释等过程中,也会适当倾向于劳动者,例如把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等。
因此,实践中,只要诉请未超过诉讼或仲裁时效的,大多数用人单位都会对劳动者加以安抚和赔偿,只是或多或少的问题。但本案似乎是芸芸众生中的一股清流,法院从根上否决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其主要原因在于,原告貌似有诸多证据在手,但没有一项证据具有完全的说服力和证明力。
原告自认为的“杀手锏”证据是被告为其投保商业险的保单照片。该“团体意外伤害险”是在当下我国用工领域不规范的背景下,保险公司为迎合市场需要,应运而生的一个险种。是团体性质的,人员不固定,今日张三离开,明日李四顶上,这像极了我国当下农民工领域的现状。我国各生产领域从劳动密集型产业向知识密集型逐渐转型的过程中,大批的劳动力过剩也终将成为一个社会课题,因此,这种用工模式又是合乎我国现阶段基本国情的。于是包括包工头在内的大量雇主、用工人员为了降低自身用工风险,同时也为给员工提供安全保障,投保了这种“雇主责任险”,其保险费较低且按年度缴纳。
本案在区分劳动、劳务关系的证据采信上具有标杆意义。不能仅就雇主为雇员投保商业险来反推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即便这种投保行为长期且稳定的存在。其根源在于我们要仔细剖析该保险的性质以及社会学背景,站位高远、放眼当下,才能更好的掌控类似的证据如何在诉讼过程中更好的把握和采信。
我们说,一个好的司法案例,做到的不仅仅是个案正义,背后隐藏的更是发挥法的教育和示范作用。试想:本案如果不结合其他证据,单纯以被告逐年为原告投保行为来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高额的补偿金,不但对于被告有失公允,同时,社会上广大雇主们要再想投保这种保险均会三思而后行,当然这一定会不利于包括农民工在内的打工人员的人身安全保障问题。本案法官,高瞻远瞩,条理清晰、逻辑通透,令人信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