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3年10月5日起,姚某在某公司从事检测工作,续签后的合同期限至2017年10月31日。2015年11月30日,公司召开工作会议,以公司经营效益不好,生产经营出现问题为由,安排姚某放长假,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核发工资。2016年1月,姚某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姚某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公司向姚某支付经济补偿。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公司是否应支付姚某经济补偿。某公司主张因单位经营效益严重下降造成停工停产而对部分员工放假,但对于存在经营效益严重下降且停工停产的情况,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虽然姚某认可公司已对放假事宜进行告知,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之间已就放假事宜达成一致且未告知劳动者复工时间。某公司既已无法向劳动者正常提供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和工作条件,劳动者据此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向姚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