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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论坛】劳务派遣公司派遣“退休人员”,劳动者和劳务派遣公司以及用工单位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日期:2023-10-31 03:10:13    点击:847    属于:专家论坛
一、案情简介

自2008年起至2016年,黄某一直在嘉荫县国税局从事门卫工作,工作时间是每天的早上7时接班到第二天早上7时交班。从2012年3月份起,嘉荫县国税局与皓钰公司签订了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包括黄某等人在内的劳务派遣协议三份;2012年3月—2014年3月、2014年3月—2016年3月,皓钰公司与黄某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二份,2016年3月1日以后,皓钰公司与黄某之间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1月22日3点50分许,黄某拿着扫帚出来准备清扫嘉荫县国税局门前的积雪时候突然摔倒昏迷,同日6时4分左右,被发现并报警,同日6时8分左右,接到报警的警察开车来到现场,同日6时10分左右,警察将黄某抬上车送往嘉荫县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22日晚19时30分许死亡。黄某在嘉荫县国税局工作近9年中,每月工资1300元,并享受职工的福利待遇。黄某死亡后,嘉荫县国税局将情况通知了被告皓钰公司。黄某家属主张国税局和皓钰公司连带赔偿二上诉人死亡赔偿金411451元、丧葬费24440.5元、抢救费5768.45元,合计441659.95元。嘉荫县国税局主张黄某是皓钰公司的劳务派遣工,嘉荫县国税局只是用工单位,与黄某之间没有劳务关系。
来源:(2017)黑07民终324号
二、争议焦点
劳务派遣公司派遣“退休人员”,劳动者和劳务派遣公司以及用工单位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三、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嘉荫县人民医院病历入院病情第4项清楚记载:”无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诊断死亡原因:”左侧脑出血破入脑室脑疝。”因此原告付万珍、黄巍主张的黄云生因摔倒死亡的事实,本院不予以支持。黄云生于2012年9月1日退休并领取了养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嘉荫县国税局与皓钰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以及皓钰公司与黄云生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嘉荫县国税局主张黄某是皓钰公司的劳务派遣工,嘉荫县国税局只是用工单位,与黄某之间没有劳务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黄某与嘉荫县国税局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国家机关的值班值宿人员的职责是单位的安全保卫、防火防盗。黄某清晨3点50分左右出去扫雪突然摔倒昏迷,值班值宿人员难以预料,6时4分左右,嘉荫县国税局职工发现并报警,6时10分左右,接到报警的警察将黄某送往嘉荫县人民医院抢救,在这期间和过程中,嘉荫县国税局没有过错。因此,原告主张嘉荫县国税局对黄某摔倒昏迷发现的晚,救治不及时有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嘉荫县国税局没有为黄某发放劳动保护有过错,但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嘉荫县国税局安排超过六十周岁的黄某从事一天一宿的超强度工作,使老人过度疲劳有过错。原告无证据证明黄某因过度疲劳导致其脑出血死亡,因此,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规定,二被告没有给黄某交纳工伤保险,导致黄某不能按照工伤获得赔偿有过错,上述二个规定都是规定: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并不是要求用工单位必须交纳工伤保险。2015年5月10日,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已退休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经办事项的通知》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不得在办理工伤保险。”因此,二被告没有为黄云生交纳工伤保险没有过错。皓钰公司与黄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也不是用工单位,且对黄某的死亡没有过错,因此,原告主张皓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黄某虽系嘉荫县国税局的门卫,为嘉荫县国税局提供劳务,与被告嘉荫县国税局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工作期间因脑出血死亡,但其死于自身疾病,不是因侵权或因从事雇佣活动导致的死亡,其死亡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嘉荫县国税局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皓钰公司与黄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也不是用工单位,对黄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黄云生的死亡是疾病的自然转归,不是因劳务而受到伤害,且嘉荫县国税局也没有过错,根据责任法定原则,嘉荫县国税局不应承担责任。因此,二原告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嘉荫县国税局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的经济损害赔偿责任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皓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但黄某确系在为嘉荫县国税局工作期间死亡,嘉荫县国税局是受益人,按照公平原则,嘉荫县国税局应当给予二原告适当经济补偿,具体数额应由法院依据原告家庭经济状况、黄某在嘉荫县国税局工作年限、嘉荫县国税局给付能力等因素综合酌情确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黑龙江省嘉荫县国家税务局补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虽然皓钰公司与黄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黄某仍属于皓钰公司派遣到嘉荫县国税局的被派遣人员。黄某于2013年退休,并领取养老金,因此黄某与皓钰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原告主张黄某在扫雪过程中摔倒导致脑出血死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某脑出血与摔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二上诉人未对此申请鉴定,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嘉荫县国税局和皓钰公司没有为黄某缴纳工伤保险存在过错。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但该条款并不是缴纳工伤保险的强制条款,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嘉荫县国税局雇佣超过六十周岁的老年人扫雪且没有提供劳动保护设施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嘉荫县国税局值班领导失责,没有及时发现黄某摔倒,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某死亡与值班人员未及时报警救治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嘉荫县国税局不存在过错。但黄某是在为嘉荫县国税局扫雪过程中死亡,嘉荫县国税局作为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嘉荫县国税局承担50000元补偿责任并无不当。
四、案例评析
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主要存在三方法律主体及两种法律关系。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接收派遣劳动者的单位为用工单位,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建立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作关系即劳务派遣服务关系。《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可见,我国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年龄下限应为年满16周岁,上限应为不满退休年龄(男职工不满60周岁,女职工不满50周岁,女干部职工不满55周岁)的自然人。但是,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是否一概不能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却一直争议不断。
本案中,劳动者由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无法被认定劳动关系,裁判理由在于,本案当事人超过退休年龄且已经领取退休金,因此不具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然而,该条仅仅是对“用人单位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如何处理的规定,但并没有明确规定超过退休年龄、没有办理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应该如何认定。将超龄但被派遣的劳动者一律拒绝认定劳动关系,使得其无法收到劳动法对于其的保护,似乎有失公平。实践中,在“退休人员”因主体不适格而无法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务派遣意义上的用工关系时,作为用工单位“使用”该人员并接受其劳务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双方之间关系可能被认定为劳务关系,有部分裁判倾向于判定该用工单位作为真正的用工单位应与劳务派遣公司共同承担雇主责任。也有法院认为该人员只与用工单位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和劳务派遣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因为“退休人员”不属于《劳动法》上规定的劳动者适格主体,故劳务派遣公司与该退休人员之间未能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该人员一直在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务,故该人员与用工单位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劳务派遣公司系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代为发放“退休人员”工资,与该“退休人员”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都不能认定的情况下,劳动者的利益就很难得到保障了。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劳务派遣逐渐成为各行各业的普遍用工方式。2018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了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在劳务派遣中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正式员工存在着差别对待,如果派遣者又因为年龄等原因不符合劳动法的劳动者主体条件,则会面临更大的风险。因此,结合劳务派遣的特点及现有法律制度,应当首先明确,对于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因社保缴费年限不足而选择继续就业,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合同的情形,如果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则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然后在根据劳动派遣的特点,认定其与派遣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切实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务派遣行业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来源: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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