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劳动者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及赔偿金,既可以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或诉讼的程序办理,也可以通过投诉启动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解决。但该诉求成立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建立了劳动关系,若劳动关系问题本身有争议,则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程序受理范围;2.对于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程序受理范围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义务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对于具体的告知方式,如果法律、法规、规章未作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从高效便民角度出发,以电话形式告知投诉人,该告知行为不宜认定为程序违法;3.对于投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而在诉讼中提出的投诉事项,法院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待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后,再对处理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本案中则不予审查。2017年2月8日,原告姜某向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杨浦区人社局)递交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投诉内容为:“本人姜某2011年3月21日进入上海生乐物业公司,至今未离职,诉求:1、支付2016年12月份剩余工资630元,加班费400元,奖金500元,年终奖4000元。2、支付二倍工资38500元。3、支付赔偿金45500元。被告杨浦区人社局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于2017年2月13日向第三人上海生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乐物业)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通知书及调查询问书,要求生乐物业提供2017年2月从业人员名册、姜某在其单位期间的全部用工资料。生乐物业在其后的调查笔录中称:姜某在第三人复旦附中管理处保安项目部工作过,但是未建立过劳动关系。因该项目是生乐物业承包给案外人杨浦大桥公益服务社照顾就业困难人员的,根据承包协议,生乐物业定期将该岗位人员的考勤和劳务费清单汇总后发给杨浦大桥公益服务社,并将相应的劳务费汇给杨浦大桥公益服务社,由杨浦大桥公益服务社支付姜某等人的工资,工作期间发生的加班费、中夜班津贴及高温费由生乐物业直接支付。杨浦区人社局调取了承包项目协议、考勤记录和现金发放工资清单等证据,并调阅了姜某的从业经历和缴费明细,遂认定姜某和生乐物业就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撤销立案的处理决定,并电话告知姜某,同时建议姜某先去劳动仲裁,确认其与第三人生乐物业的劳动关系。姜某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7年5月16日向被告杨浦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杨浦区政府于7月12日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并于8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杨浦区人社局的撤案决定。姜某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杨浦区人社局作出的撤销立案处理决定及杨浦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沪0110行初133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杨浦区人社局主管杨浦区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具有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现原告姜某向被告杨浦区人社局投诉,要求第三人生乐物业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及赔偿金。杨浦区人社局在收到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受理,在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履行告知义务,程序合法。对于姜某认为杨浦区人社局以电话告知的方式不合法、告知程序违法的主张,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该规定并未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须以书面方式告知投诉人,因此杨浦区人社局以电话方式告知姜某处理结果,并对告知内容进行录音保留,程序上并无不当。关于撤销立案处理决定的事实认定,主要争议焦点是姜某投诉事项是否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也就是姜某和第三人生乐物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首先,生乐物业否认和姜某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生乐物业与杨浦大桥公益服务社签订的涉案承包项目协议书,认为姜某系杨浦大桥公益服务社从业人员。其次,姜某与杨浦大桥公益服务社签订了上岗协议书,约定由该服务社根据用工单位对姜某的考勤情况,按照实际出勤天数发放相应的劳动报酬。再次,姜某个人社会保险记录,登记显示的缴费单位为杨浦区大桥街道社区劳动服务中心,与生乐物业没有直接关联。杨浦区人社局无法确认姜某和生乐物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杨浦区人社局认定姜某和第生乐物业间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并无不当,事实认定清楚。关于撤销立案决定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明确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该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亦明确,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此外,《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发现应当由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的,可以撤销立案。据此,杨浦区人社局告知原告姜某,就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应提起劳动仲裁并作出撤销立案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姜某认为生乐物业在用工过程中存在骗取就业困难人员保障补贴等违法行为,杨浦区人社局应查处违法行为而不应该撤销立案的主张。法院认为,第一,姜某向杨浦区人社局投诉事项,系要求生乐物业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和赔偿金,而非举报生乐物业存在违法用工问题,杨浦区人社局针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第二,本案主要是对杨浦区人社局就姜某投诉事项所作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至于杨浦区人社局是否需要就用人单位其他问题进行调查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于姜某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杨浦区人社局作出的撤销立案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未超越法定职责。姜某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浦区政府作为杨浦区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杨浦区政府收到原告姜某的复议申请后,在五日内予以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对杨浦区人社局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根据杨浦区人社局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作出维持的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姜某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因劳动者不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事项的处理而引发的行政案件,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一是姜某的投诉事项是否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程序受理范围,即姜某和生乐物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以及该争议能否通过劳动保障监察程序处理;二是杨浦区人社局以电话方式告知投诉人撤销立案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三是对于投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而在诉讼中提出的投诉事项,法院能否予以处理。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劳动者主要的法定维权渠道是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和劳动保障监察程序。《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了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其中包括确认劳动关系在内的六类争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了劳动监察的九项受理情形。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和劳动保障监察程序受理范围虽有重合,但仍有区分。劳动监察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劳动基准所规定的劳动者最低利益,重点是对违反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保等劳动基准法的行为进行行政监察,而对于属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有关劳动利益的争议应当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本案中,原告姜某投诉要求第三人生乐物业支付劳动报酬及赔偿金,该争议内容既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同时也是劳动保障监察程序的受理范围。在劳动者选择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的情况下,后者一般应当受理该投诉事项并进行调查。但是,劳动者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及赔偿金,其前提是劳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若双方对劳动关系问题有争议,则对该争议的处理程序是单一的,即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的规定,适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本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行政调查中,生乐物业对姜某的投诉提出了异议,认为其与姜某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判断姜某的投诉事项是否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程序受理范围,关键是判断姜某和生乐物业之间是否有劳动关系上的争议。本案中,生乐物业向杨浦区人社局提供相关证据。首先,姜某在生乐物业处的工作岗位是保安项目部,而根据承包项目协议书,该项目系由生乐物业承包给案外人杨浦大桥公益服务社;其次,姜某与杨浦大桥公益服务社签订了上岗协议书,约定由该服务社根据生乐物业对姜某的考勤情况,按照实际出勤天数发放相应的劳动报酬,显示姜某系案外人杨浦大桥公益服务社的从业人员;再次,姜某的个人社会保险记录显示,社保缴费单位为杨浦区大桥街道社区劳动服务中心。由此,通过现有证据,杨浦区人社局无法确认姜某和生乐物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杨浦区人社局认定姜某和生乐物业间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事实清楚。杨浦区人社局根据《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等规定,确认该争议系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受理范围而非劳动保障监察程序的受理范围,并据此作出撤案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该条款规定了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即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须告知投诉人投诉处理结果。从行政程序设置的意义来说,告知的目的是使行政相对人充分了解被告知的行政行为,保障相对人的权利。为了确保行政行为告知的便捷、有效,行政主体在履行行政行为告知义务时,必须遵守以下两条基本规则: 一是依法定程序告知,即行政机关履行告知行为必须根据预设的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法定程序的约束;二是内容完整告知,即行政机关将行政行为的全部内容毫无保留地告知给行政相对人,包括行政行为作出的理由、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或义务及其实现的方式、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方式。由于我国尚无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不同的行政管理领域,不同的行政行为类型,其对行政程序的规制要求不同。在劳动保障监察领域,其处理程序细化规定于《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对于具体的告知程序,《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对不同的条款有不同的表述。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属于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两年内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即将不予受理的告知方式限定为“书面通知”;第十五条对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受理范围的投诉处理,以及第十八条第四款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处理的告知方式,均表述为“应当告知”,并未对具体的告知方式作出明确限定。根据法律解释中的逻辑解释法,立法机关对上述告知方式并未预设法定的具体方式,实质上给予了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现行政目的及具体情境的需要,决定具体的告知方式。故本案中,杨浦区人社局基于高效便民原则,以电话方式告知姜某撤销立案的处理结果和相应的依据,并对告知内容进行录音保留,告知程序并无明显不当。 本案姜某还认为生乐物业在用工过程中存在骗取就业困难人员保障补贴等违法行为,杨浦区人社局应予查处,不应撤销立案。法院经审理认为其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主要理由是:法院在司法审查的过程中,应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对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未判断处理的事项,法院不应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应待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后,再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审查对象是系争撤案决定及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系争撤案决定系对姜某要求生乐物业支付劳动报酬及赔偿金的投诉事项的处理,姜某在投诉事项中未提及生乐物业存在违法用工问题。对于姜某投诉中未提及事项,杨浦区人社局无法作出处理,其在诉讼中提出相应请求,当然不在法院审理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