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关于上诉人王某请求应向其支付拖欠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及赔偿金的问题。最低工资的前提是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提供了正常劳动,本案中因受新冠病毒疫情影响,经工会和职工代表同意,安运公司实行轮岗轮休制度,上诉人王某在此期间并未提供正常劳动,扣除一审认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现安运公司已不拖欠其工资。上诉人王某关于拖欠工资及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安运公司受新冠疫情影响,全面停运,收入完全中断,报经工会同意实行轮岗轮休,延缓发放工资。安运公司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困难企业,形成整体拖欠养老保险费,不是恶意针对上诉人一个人。安运公司并非恶意、无故的拖欠工资和社保,故对上诉人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对此已进行了充分的论述,本院不再重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十三、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能否作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用人单位因过错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或确因经营困难、具有合理理由或经劳动者认可,或欠缴、缓缴社会保险费已经征缴部门审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长江大道与曙光路交叉口安阳汽车南站院内。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男,系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1)豫0502民初4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或改判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1)豫0502民初4961号判决书。二审庭审中明确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没有支持的诉讼请求,要求予以支持。支持其一审诉求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984年4月15日,上诉人到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工作。2007年4月,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为被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总调室。双方约定工资数额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存在拖欠上诉人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行为。另外,因改制时上诉人应得的经济补偿金23000元,由被上诉人予以承担。但是,被上诉人仅每月向上诉人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利息230元,该经济补偿金至今未给付上诉人。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严重不足以及被上诉人没有给付上诉人改制后(2007年4月19日至今)补偿金26600元。因此,上诉人于2021年3月15日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的通知。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上诉人提起上述判决请求,望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判决请求。被上诉人安运公司辩称,1.关于劳动关系存在期间,被上诉人是由2007年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后新成立的公司,所以上诉人是2007年4月份至2021年3月15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事实上不存在被上诉人故意拖欠上诉人工资的事实,因为在2019年至2021年期间,由于疫情原因,被上诉人所有运输业务停滞、没有收入,被上诉人按照国家政策进行了轮岗、轮休,在轮岗轮休期间,公司全部的员工都没有工资,也不存在拖欠工资赔偿金;3.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上诉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是被上诉人违法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4.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每年的工作过程中都享受到了休息的时间,特别是疫情期间,几乎大家都没有上班,职工实际休息的时间远远大于年休假的时间;5.关于经济补偿金,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金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其每年每月都向上诉人支付利息,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6.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7.关于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事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王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1984年4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工资8910.34元及拖欠工资赔偿金3177.59元;3.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600元(2007年4月19日至今企业改制后补偿金);4.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7862.06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7326.8元;6.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改制时)23000元及利息;7.判决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8.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申请人王某向安阳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运公司1984年4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拖欠的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工资10810.34元及拖欠工资赔偿金2702.59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600元;4.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未享受带薪休假工资7862.06元;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5790.39元;6.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36480元;7.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改制时)2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30元自2021年4月起支付至被申请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8.裁决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盒社保关系转移手续;9.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安开劳人仲案字[2021]60号仲裁裁决。王某不服安开劳人仲案字[2021]60号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安运公司对安开劳人仲案字[2021]60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无异议。2.被告安运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19日。原告王某1984年4月15日参加工作。2021年3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对顶履行合同以及相应义务,具体如下:一、未依法为我本人交纳社会保险费。二、未及时足额支付我本人的工资。”2019年、2020年,原告王某在被告安运公司处工作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为原告交纳了失业保险,保险费交到了2021年4月。原告王某2019年5月份工资为258元、11月份工资为1000元、12月份617.26元。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经被告安运公司工会和职工代表同意,被告公司实行“轮岗轮休”制度,原告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份工资均为925元。原告2021年2月份、3月份未出勤。2020年3月27日,因受新冠疫情影响,被告安运公司报经工会同意,发出《关于延缓工资发放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公司全体员工从2020年4月份起工资将延缓发放,预计工资发放时间按照公司收入情况逐步恢复。”被告提交的2020年利润表显示,2020年全年被告亏损6567390.14元。《安阳市交通运输局关于企业缴费能力的复函》(安交人[2020]4号)认定被告为困难企业。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王某、被告安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在期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成立于2007年4月19日,原告请求确认自1994年3月15日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系企业改制后到被告处工作的,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07年4月19日。2021年3月15日,被告签收了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4月19日至2021年3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王某请求判决被告安运公司支付拖欠的自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工资8910.34元及拖欠工资赔偿金3177.5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受新冠病毒疫情影响,经工会和职工代表同意,公司实行轮岗轮休制度,2021年2月份、3月份被告在家轮休,未出勤。原、被告均认可拖欠原告2020年11月份至2021年1月份工资均为925元,合计2775元。因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以劳动者付出劳动为基础,本案中原告自2021年2月份、3月份按照“轮岗轮休”制度未出勤,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2月份、3月份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许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11月份至2021年1月份工资277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的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6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于2021年3月1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理由为:“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履行合同以及相应义务,具体如下:一、未依法为我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二、未及时足额支付我本人的工资。”在仲裁裁决实践中,当劳动者以上述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索要经济补偿金时,通常应考虑到用人单位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是否是无故拖欠工资及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状况。河南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豫劳[1995]34号)第九条第(二)项,对“无故拖欠工资”做了界定,“无故拖欠工资”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无故拖欠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抵抗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和资金发生严重困难,无力支付劳动者工资,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延期支付期间,至少应发给劳动者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本生活费。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2020年11月份至2021年1月份工资合计2775元,被告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全面停运,收入完全中断,报经工会同意,发布过《关于延缓工资发放的通知》。关于被告拖欠的2016年5月至2018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未缴纳,确系被告单位效益不好,形成整体拖欠养老保险费,不是恶意针对原告一个人。参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三项:“用人单位因过错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或确因经营困难,具有合理理由或经劳动者认可,或欠缴、缓缴社会保险费已经征缴部门审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以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安运公司支付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7862.0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原告没有2019年、2020年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原告1984年3月15日参加工作,截至2020年工龄已满20年,应享受15天的带薪年休假。原告主张月工资标准为目前安阳市最低工资标19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5241.38元(1900元÷21.75天×15天×200%×2年)。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安运公司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5790.39元的诉讼请求,《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主张2020年2月至2020年9月份的工资均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但这是用人单位实行轮岗轮休的情况下产生的,劳动者没有在法定工作时间提供正常的劳动,故不适用最低工资规定;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9年6月份、11月份、12月份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3824.7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在答辩中未提异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安运公司支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648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至2021年4月,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安运公司支付改制时的经济补偿金2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2007年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已与改制后成立的被告达成协议,将改制时的经济补偿金转化成债权,并按月领取利息;因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化,原告的该项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安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的仲裁请求,因原告于2021年3月15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同日被申请人签收,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某请求判决被告安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案件范围,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自2007年4月19日至2021年3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限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王某的2020年11月份至2021年1月份工资合计2775元;三、限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019年、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合计5241.38元;四、限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019年6月份、11月份、12月份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3824.74元;五、限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王某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六、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王某提交其中信银行卡(尾号0818)交易明细两张,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安运公司尚欠上诉人王某经济补偿金(改制时)230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安运公司质证称:关于经济补偿金23000元及利息,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金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公司每年每月都向上诉人支付利息,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安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起始时间问题。被上诉人是由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后于2007年4月19日成立,故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07年4月19日,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劳动关系起始时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请求应向其支付拖欠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及赔偿金的问题。最低工资的前提是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提供了正常劳动,本案中因受新冠病毒疫情影响,经工会和职工代表同意,安运公司实行轮岗轮休制度,上诉人王某在此期间并未提供正常劳动,扣除一审认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现安运公司已不拖欠其工资。上诉人王某关于拖欠工资及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安运公司受新冠疫情影响,全面停运,收入完全中断,报经工会同意实行轮岗轮休,延缓发放工资。安运公司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困难企业,形成整体拖欠养老保险费,不是恶意针对上诉人一个人。安运公司并非恶意、无故的拖欠工资和社保,故对上诉人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对此已进行了充分的论述,本院不再重复。关于上诉人王某请求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对王某2019年、2020年的带薪年休假的工资,一审认定为5241.38元(最低工资1900元÷21.75天×15天×200%×2年),一定对此计算认定准确,对王某该项请求过高部分,不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请求支付改制时的经济补偿金及利息的问题。上诉人王某主张2007年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时应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因王某已与改制后成立的安运公司协商将改制时的经济补偿金转化成债权,并按月领取利息;因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化,王某的该项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王某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王某请求安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头条)宇安法律应用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