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公司解除与杜某的劳动合同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Y公司主张杜某在请假未获准的情况下,经公司催告拒不到岗上班,已构成旷工,Y公司依照其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与杜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杜某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Y公司主张的期间其虽未到单位上班,但已向单位递交病假证明,其属于休病假而不是旷工,Y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的陈述,本院作出分析如下:杜某自2020年4月3日开始长期休病假,至2020年9月23日已达五个多月。经医院诊断,杜某所患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而腰椎间盘突出症作为近年来的常见多发疾病,其治疗不必然影响正常工作。Y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职责,其对杜某因腰椎间盘突出症而休病假达五个多月提出质疑具有合理性。双方均确认Y公司工作人员分别于2020年9月23日、2020年10月9日陪同杜某至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脊柱外科进行诊疗。经诊断,医生均未给杜某开具假条。杜某主张青医附院医生系与Y公司工作人员恶意串通不给其开具病假条,但对此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在上述时间期间,杜某始终未到岗工作,且杜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病休期间采取过诊疗意见中建议的用药或理疗等治疗措施。Y公司在陪同杜某就诊后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杜某到岗上班并表示可以为其调整工作岗位并无不合理之处,杜某在未按照《员工手册》规定请假且事后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又以其自行开具了病假条为由拒绝到岗上班,显然系违反单位的劳动管理,其行为已构成旷工。Y公司与杜某签订的《员工补充协议》中约定,累计旷工3天以上、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休假3天以上,Y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员工不享受劳动合同解除补偿金。Y公司根据上述约定解除与杜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杜某于2004年6月24日到Y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自2016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Y公司员工手册的请休假制度规定:“5日以上请假需经总经理批准,请假必须提前1天申请,批准手续完备后方可执行,如确实因病不能及时请假,可电话请准,两天内补假”。Y公司与杜某签订了《员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累计旷工3天以上、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休假3天以上,Y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员工不享受劳动合同解除补偿金。
2020年4月3日,杜某请病假未上班,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就诊,门诊病历显示;自诉腰疼三年余,伴左下肢疼痛、麻木5个月;诊断:腰椎间盘突出症?诊疗意见:休息,注意姿势,佩戴腰围保护,理疗,继续口服药物治疗,脊柱外科随诊,症状加重或不缓解及时就诊。2020年4月17日、5月5日、7月3日、8月3日、8月15日、9月2日,杜某就前述症状数次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就诊。期间,杜某一直休病假。9月17日,杜某持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病假证明单再次以同样理由请病假,Y公司对其长期请病假事由真实性提出质疑,双方预约至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脊柱外科诊疗。2020年9月23日,经诊断,杜某病症较轻,医生拒绝为其开具假条。9月24日至27日,杜某未至单位上班。28日,Y公司人力资源部廉红梅电话通知杜某回单位上班,并表示可以给杜某调整工作岗位,杜某坚持其9月17日开具的假条有效,并拒绝上班。29日,Y公司书面通知杜某务必于10月9日上班,如不按时上班,将按照《青岛易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违纪处罚制度》办理。2020年10月9日,Y公司工作人员再次陪同杜某至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诊疗,医生诊断杜某病症较轻无需休病假。诊疗期间,杜某请求医生为其开具假条,医生认为其病症较轻,无需休假,对其请求予以拒绝。10月10日,杜某未上班,亦未请假,其电话联系Y公司人力资源部廉红梅,称其已自行至医院开具假条。10月13日,杜某至Y公司交假条,Y公司工作人员不认可该假条并拒收。10月14日,Y公司向Y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解除杜某劳动合同的通知函,同日,工会回函表示同意。10月15日,Y公司以杜某旷工为由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杜某同日签收。 2020年11月9日杜某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Y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455.36元。该委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后,做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20]第267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杜某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杜某对此不服,依法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杜某不服,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一审法院判决案号:(2021)鲁0214民初8758号; 二审法院判决案号:(2022)鲁02民终494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