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论坛】劳动关系中,哪些约定属于无效约定?
日期:2023-11-30 01:11:39    点击:1602    属于:专家论坛

【答】 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广义讲,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各种涉及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均属于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

    1、双方约定的生效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2、无效约定的裁定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3、常见无效约定的情形

    1)双方约定劳动争议管辖地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仲裁管辖地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2)双方随意约定违约责任的。实操中,要严格区分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的概念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3)约定放弃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4)用人单位社保统筹费转嫁的。在劳动关系维系期间,任何情形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各自履行其法定的社会保险缴费义务,不得转嫁。

    5)随意约定试用期期限的。试用期期限约定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视为无效约定,也称,违法约定试用期。

    6)约定延长试用期期限的。尽管极个别案例给予了支持。但主流意见是,延长试用期期限的约定是无效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7)自愿无偿加班的约定。约定有自愿献工加班工作的,无效。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履行加班费支付义务。

    8)放弃救济权的约定。其约定劳动者不得再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法律赋予的诉权,不得以约定的形式给予剥夺。劳动者仍可以依法行使其法定救济权。其结果由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裁判。

    9)劳务合同约定。用工关系法律性质的裁定,以用工事实证据为裁判依据,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其用工关系的法律性质就是劳动关系。双方劳务合同约定无效。

    10)劳动合同变更约定。约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变更劳动合同的,在确保变更依据、履行过程的合法性、正当性条件下有效。否则,属于无效约定。

    11)约定违纪乐捐的。违纪乐捐属于一种变相经济处罚性质,约定无效。自2008年1月15日起,《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依法废止,企业再无经济处罚权的法律法规依据。

    12)放弃经济补偿待遇约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放弃经济补偿待遇的,其约定效力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3)滥用竞业限制约定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滥用竞业限制约定群体的,或者是过度约定竞业限制内容的,无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14)滥用服务期限约定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以非有偿专业技术培训为条件,约定服务期的,无效。

    15)试用期满订立合同参保约定。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试用期是劳动合同期限的重要组成,双方应当依法履行订立劳动合同和参加社会保险缴费的法定义务。

联系人:副秘书长陈浩

电话:024-22733281   手机:13604035276

邮箱:LNLDRSZYYJH@vip.163.com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北市商务大厦607

Copyright © 2019-2023 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研究会 版权所有 辽ICP备202100885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