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栾某2021年6月及以后新增的月固定绩效工资7000元的性质。因本案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增加劳动报酬而非减少劳动报酬产生的争议,故并非当然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是由主张工资变动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关于2021年6月及以后的工资发放情况的变化,科技中心主张系财务人员制作工资表失误导致错发,栾某则主张系其申请涨薪并获得批准。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构成、栾某工资表、工作量统计表、亚太欧公司财务人员情况说明及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科技中心关于系财务人员制作工资表失误导致错发的主张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栾某称其申请涨薪并获得批准,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协商过程及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协商变更工资构成及工资标准,栾某在科技中心工作期间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量等亦无显著变化,相反科技中心提交了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薪酬增加系财务人员制表错误导致,有鉴于此,法院采信科技中心的相应主张,判决栾某向科技中心返还多发工资。 2019年9月10日,栾某入职科技中心,担任记者岗位,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20年9月9日的劳动合同,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22年9月9日。栾某于2022年6月28日向科技中心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于2022年6月29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双方均认可的工资表显示,2020年9月至2021年5月,栾某的工资构成为职级工资2000元,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3800元至8000元不等,另有餐补、全民PLUS,奖励;2021年6月至2022年4月期间,栾某的工资构成为职级工资2000元、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7000元,另有餐补、全民PLUS及业务提成,业务提成金额为5600元至7000元不等。 科技中心主张,因公司财务工作人员于2021年7月进行交接,关于栾某的采编稿费没有交接清楚;新财务人员苏岩在制作2021年6月工资表时,将采编稿费列入业务提成项目,同时误将2021年5月采编稿费7000元金额作为固定金额列入当月绩效工资项目;此后苏岩均按照该方式制作工资表,造成栾某每月多发工资7000元,直至2022年4月。2022年5月,财务人员在申报2021年度企业汇算清缴时,与2020年度申报表比对,发现职工薪酬金额过大,后筛查发现栾某、张峥的工资有严重多发的问题。后科技中心向栾某要求退款,栾某不同意。科技中心提交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栾某工作量统计表,显示栾某的采编稿费由稿件评分乘以200元计算,上述期间采编稿费为8000元、5900元、6700元、7300元、5900元、3800元、5900元、7300元、7000元、5800元、5700元、6700元、5700元、5600元、7000元、6900元、6500元、6600元、5900元、6100元,拟证明上述稿费与工资表中2020年9月至2021年5月的绩效工资、2021年6月至2022年4月的业务提成金额相对应。科技中心提交情况说明、苏岩与前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苏岩的证人证言、退款催告函、电话录音,拟证明因财务人员交接多发工资,栾某经沟通未同意退款。栾某对情况说明、苏岩与前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栾某主张,其每月工资由职级工资2000元、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7000元和业务提成构成,科技中心从未向其多发工资。科技中心反复修改稿件的评分规则,导致其工资不断下降。2020年6月,科技中心为栾某增加固定职级工资2000元;2021年,科技中心在没有向栾某公布任何评分规则的情况下,又开始压低栾某的稿件评分,栾某对此表示不满;为了留住栾某,科技中心自2021年6月开始向栾某发放固定绩效7000元/月,原有的稿件工资变为业务提成。栾某提交银行对账单,拟证明如扣除7000元后,其于2022年5月工资才7008.33元,工资下降好几千,不符合常理。栾某提交通讯录、微信公众号截屏、微信聊天记录、阅读量统计表等,拟证明其所在部门为科技中心的核心部门,栾某撰稿质量高。栾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条,拟证明财务人员苏岩每月与其微信确认工资条,不存在错发工资的可能。栾某提交BOSS直聘截图、新京报新闻、通话录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交接手续、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5509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科技中心系以退还多发工资为由,逼迫其主动离职,以达到裁员而不支付赔偿金的目的。科技中心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科技中心表示,因其向栾某每月多发工资7000元,造成栾某于2021年6月至2022年4月期间多缴个人所得税6457.16元,其同意于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中予以扣减。 2022年,科技中心向丰台劳仲委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栾某工资标准为职级工资2000元加基本工资1500元加采编稿费,栾某返还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工资77000元。2022年11月17日,丰台劳仲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474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科技中心的各项仲裁请求。科技中心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科技中心于2021年6月至2022年4月多发工资70542.84元;栾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案号:(2022)京0106民初30098号; 二审法院判决案号:(2023)京02民终918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