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论坛】高院: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无证据证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日期:2023-11-30 02:11:40    点击:1806    属于:专家论坛
裁判要旨:从金蝶公司向深圳市人社局提交的病历资料、《事故报告》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所反映的内容看,可以认定贺泉清出差期间突发疾病的事实。但贺泉清的病历资料上并无任何关于其身体受到伤害的记载,金蝶公司出具的《事故报告》和金蝶公司员工姚金胜、孙薇佳等人出具的证人证言也仅涉及贺泉清出差期间因突发疾病而送医院治疗的事实,并未反映其身体受到伤害的情况,贺泉清也未能提供能证明其出差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其他证据材料,故贺泉清主张出差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缺乏依据,不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因此,深圳市人社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南)[2014]第44082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贺泉清的发病情形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属实体处理错误;原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纠正并改判驳回贺泉清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并无不当。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粤行申8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贺泉清,男,汉族,1967年9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方贤圣,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敏,局长。
原审第三人: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科技南十二路2号金蝶软件园A座1-8层。
法定代表人:徐少春,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贺泉清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深圳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6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贺泉清申请再审称:我方出差期间应当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的规定,我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受到何种伤害导致脑出血的举证责任应由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下称金蝶公司)和深圳市人社局承担,但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人社局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此予以证明。原二审法院仅查明我方没有受到客观性伤害,而未查明我方是否受到主观性伤害,有意规避审查造成我方脑出血的原因,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且事实上,我方突然出差深夜入驻酒店后在工作准备中脑血管破裂属于因工作原因造成的身体伤害。深圳市人社局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南)[2014]第44082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我方的情形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显属不当,原二审判决仅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并就此否认我方的情形构成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撤销原二审判决,支持我方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金蝶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向深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称贺泉清系其员工,任职售前支持顾问,2014年7月8日在南京市出差期间在酒店突发脑出血,后送医院抢救并进行康复治疗,请求认定为工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十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从金蝶公司向深圳市人社局提交的病历资料、《事故报告》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所反映的内容看,可以认定贺泉清出差期间突发疾病的事实。但贺泉清的病历资料上并无任何关于其身体受到伤害的记载,金蝶公司出具的《事故报告》和金蝶公司员工姚金胜、孙薇佳等人出具的证人证言也仅涉及贺泉清出差期间因突发疾病而送医院治疗的事实,并未反映其身体受到伤害的情况,贺泉清也未能提供能证明其出差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其他证据材料,故贺泉清主张出差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缺乏依据,不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因此,深圳市人社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南)[2014]第44082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贺泉清的发病情形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属实体处理错误;原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纠正并改判驳回贺泉清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贺泉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贺泉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丽达
审判员  付庆海
审判员  窦家应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温 瑜
来源: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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