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可知,劳动者单方以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但在劳动实务中,其实还会区分用人单位逾期支付劳动报酬有无恶意。
同时,劳动报酬的定义也具有一定争议,拖欠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股份期权等,又是否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呢?
那么,在实践中,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哪些情况下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却不被支持呢?
第一种情形:因经营亏损等情况,用人单位经工会同意或者通过公告等形式告知了员工延迟发放工资,无恶意拖欠主观故意,具有合理事由,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案例1:用人单位在应发放工资日期前向工会说明了延迟发放工资的情况,后工会经过调查核实公司的亏损情况后,未提出异议并表达了理解。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迟延发放工资有合理事由,对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迟延发放工资一事不予采信,也对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一事不予支持。【(2019)粤01民终23162号】案例2:被告应“双减”政策要求进行非营利性转型,转型过程中存在停止招生收费及大量学员申请退费等情况,造成资金周转困难,其亦通过公告等形式告知员工未能发放工资的原因并与原告确认欠发金额,故被告并无恶意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主观恶意,其未能及时发放原告劳动报酬具有客观原因,现原告以被告恶意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2)沪0101民初4335号】第二种情形:劳动者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不予支持。案例3:用人单位是否应承担经济补偿的责任,需要查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劳动者在先形成的书面辞职申请中已经明确系个人原因辞职,且无证据证明其提交的书面辞职申请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况,应视为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在因个人原因辞职后,劳动者再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为由主张经济补偿,不予支持。【(2018) 闽0182民初4392号】第三种情形:劳动者因欺诈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者不得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时劳动报酬为由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但是劳动者隐瞒重要情况,致使用人单位受欺诈,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应认定该劳动合同无效。在此情形下,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相悖,不予支持。【(2017)浙02民终4157号】第四种情形: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但在劳动者以前述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浙高法民一(2015)9号,第六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但在劳动者以前述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能否支持?答:在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已经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予以补正,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