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典》合同编100问(八)
导语: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小至个人衣食住行,大到国家经济运行,已成为日常生活及商业往来中最频繁、最重要的法律关系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后,合同编的内容有很多变化。因此,了解合同订立的常见问题,学习相关的法律知识是很有必要的。根据小编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多年的实务经验,特列出较为常见的重点问题100问,以使读者对合同编有初步了解,并且在实务操作中避免踩雷。
Q:71、合同双方互负债务,且已经到期的,是否可以抵消?
A: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如果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且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则可以抵消,否则不可以。《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 43 条规定 ,……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行使抵销权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数额,当事人对抵销顺序又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
例如∶甲、乙之间互负债务,如果甲在抵消情形发生1个月后,向乙履行债务的,则甲的清偿范围应包括这 1个月的利息;但如果甲在抵消情形发生1个月后,向乙提出抵消的,那么这1个月的利息就无需计算在内。又如,如果甲提出抵消后发现,其对乙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消全部债务数额,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将其对乙享有的债权按照债务的履约费用(如运输费、手续费等)、利息、本金(货物)的顺序进行抵消。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Q:72、第三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作回答的,债务到期时债权人是否可以主张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
A:可以,这属于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情形。要注意第三人加入债务与Q58 中所提到的保证责任的区别,读者仅需了解最明显的两个区别∶
(1)第三人加入债务必须是第三人单方同意加入债务履行,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同于债务转让,虽然未得债权人明确回复,但未损害债权人的权利,仅是多了一个还款人而已。保证责任分为连带保证和一般保证两种形式,需要承担的债务范围不同。
(2)第三人加入债务同债务人一样,受诉讼时效的约束,民事诉讼时效为三年。保证责任则受约定的保证期限的约束,例如保证期限只有6个月,则到期后即可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Q:73、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多项种类相同的债务,债务人偿付债务的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债务人在清偿时是否可以指定其履行何种债务?
A: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 ,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 ,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Q:74∶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需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偿付能力不足以清偿全部数额的,债务人该按什么顺序履行债务?
A: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①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②利息;③主债务。
Q:75、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但合同结算未完成的,是否可以要求付款方继续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A: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Q:76、债务到期后,债权人失踪或者无法联系上的,债务人应如何履行债务?
A:可以提存履行,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①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②债权人下落不明;③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④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Q:77、需要提存标的物,但是标的物属于不宜提存的物品,如何实现提存?
A:比如海鲜、新鲜水果、蔬菜等不宜提存,或者需使用特殊方式提存导致提存费用过高的货物,可以采用拍卖的方式变现后进行提存。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规定,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Q:78、标的物提存的,如何认定交付时间?
A:自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即视为债务人已交付标的物。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Q:79、债务人标的物提存后,提存物毁损灭失、孳息、提存费用,由谁负责?
A:由债权人负责。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三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Q:80、提存后,债权人因个人原因而未及时领取的,提存物该如何处理?
A: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债权人未领取的,提存物在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