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操案例】劳动者因工伤产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因第三人侵权导致的误工费是否可兼得?
日期:2020-04-13 02:04:23    点击:823    属于:企业合规

劳动者因工伤产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因第三人侵权导致的误工费是否可兼得?


导读

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认定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员工有权要求侵权人支付损害赔偿。这就出现了赔偿责任竞合的情形,通常竞合,是要权利人选择其中之一作为赔偿主体的。但工伤赔偿和第三人侵权赔偿的竞合,是权利人选择交通事故的责任方作为赔偿主体还是选择用人单位作为赔偿主体?还是两个主体同时作为赔偿主体?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是不能兼得的,只能选择其中一方作为赔偿责任主体,不可兼得。关于员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与侵权赔偿项目中的“误工费”是兼得还是只能选择其一?在司法实践中,目前存在两种裁判观点。


观点一:认为员工因停工留薪期工资和误工费实质上属于同一项目,如果兼得会违反民法上的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具体案例及裁判观点如下:

(2019)辽01民终7704号


基本案情

赵某系某公司职工,该公司为赵某缴纳工伤保险。后赵某被派遣至某环卫所担任清扫工作,每月工资标准2090元。

2018年1月14日,赵某在所负责路段进行除雪作业时被机动车撞伤,导致头外伤。2018年2月21日,沈阳市大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某为工伤。2018年6月21日,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通知单》,评定原告不够定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赵某于2018年9月18日另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依据(2018)辽0104民初11598号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0437.40元、误工费5434元(住院期间78天)等。

另查明:2019年1月4日赵某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某环卫所支付其停工留薪工资25080元、伙食补助费7800元、交通费2340元。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赵某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审理。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虽基于不同的法律规定,但从实质作用来看,两者均系对劳动者因遭受伤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的补偿。赵某共住院治疗78天,出院后并无继续治疗或全休诊断等医院证明,所以赵某的停工留薪期应为78天,与(2018)辽0104民初11598号民事案件认定的误工期相同,而该案件已经按照78天误工期判决赵某获得误工费5434元,若赵某再次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则存在重复赔偿之实,有违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故对于赵某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观点二:认为在员工获得的误工费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时,员工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具体案例和裁判观点如下:

(2019)苏民再152号


基本案情

胡某自2016年3月8日进入某公司,从事挡车工工作,某公司未为胡某缴纳社会保险,在职期间,胡某月平均工资为5058.4元。2016年7月31日18时许,胡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胡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留院治疗,于2016年8月4日住院治疗,2016年8月23日出院,住院23天。2017年1月11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常州人社局)根据胡圣华的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胡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7年3月18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某公司发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胡某伤残等级为十级。某公司因不服常州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曾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均驳回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7年8月11日,胡某向钟楼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18850元。钟楼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17)第4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公司一次性支付胡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99662.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05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0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200元);胡某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对某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认为某公司应当支付胡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对此,某公司不服又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则支持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某公司不应当支付胡某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后胡某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审理。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即使是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用人单位也不能将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转嫁他人。但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此处的工伤医疗费用指工伤职工因治疗工伤而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工伤医疗费用范畴。即使工伤职工在获得第三人支付的误工费后,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本案中,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胡圣华已经依据另案从侵权第三人处获得误工费,且即便已经获得,胡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其仍然可以向用人单位仁丰公司主张,二审判决改判某公司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属适用法律错误。胡某的再审请求成立。


法律分析

关于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能否兼得的问题,我囯目前法律没有明确的处理意见,本律师认为不能简单的双倍兼得,应当考虑该部分损失的性质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若该部分损失属于劳动者的直接损失,则按照我国民法的填平原则,在侵权人向劳动者赔偿误工费后仍不能填平劳动者遭受的损失情况下,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作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差额部分。若是可得利益性质,则应当双倍赔偿。

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虽基于不同的法律规定,但从作用来看,两者均系对劳动者因遭受伤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的补偿,实质上属于同一性质的赔偿项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条规定,仅仅把医疗费列为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范围,并没有将停工留薪期工资作为追偿的范围。可见,从立法上并没有将停工留薪期工资作为实际损失对待,而是只将医疗费作为实际损失对待。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年11月30日)中明确: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该文件还进一步明确“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工伤医疗费用范畴,即使工伤职工在获得第三人支付的误工费后,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显然除医疗费外,该纪要对于其他项目支持双重赔偿。观点二所引述的案例即是遵循的该纪要的裁判精神。


律师建议

鉴于就劳动者因工伤产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因第三人侵权导致的误工费存在兼得的可能性,本律师团队建议用人单位在用工管理过程中应按照最大或最坏的结果来控制此类风险的发生,即在职工治疗终结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通知职工返岗,可以合理减少停工留薪期及职工的误工费及赔偿生活津贴的风险。同时,如有充分证据证明职工拒绝上班的,可以职工旷工为由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以避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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