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操案例】用人单位与在校大学生签署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日期:2020-05-06 02:05:54    点击:672    属于:企业合规

用人单位与在校大学生签署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案例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

 

基本案情

郭某系某学校08届毕业生,于2008年7月毕业。2007年10月26日郭某向某公司进行求职登记,并在某公司的求职人员登记表中登记其为某学校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其实习年。2007年10月30日郭某与某学校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三年,从2007年10月 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60天,从2007年10月30日起至 2007年12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录用条件之一为具备中专或中专以上学历;郭某从事营业员工作;试用期满后月工资收入不少于900元,试用期工资标准不低于同工种同岗位职工工资的80%等。

2008年 7月21日,某公司向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郭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依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仲裁决定,以郭某系在校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在校学生勤工助学或实习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故某公司与郭某之间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终结了某公司诉郭某的仲裁活动,并于2008年8月27日送达了仲裁决定书。对此仲裁裁决郭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审理。


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到相关单位参加社会实践,没有工资,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情形。本案中,郭某虽于 2008年7月毕业,但其在2007年10月26日明确向某公司表达了求职就业愿望,并进行了求职登记,求职人员登记表中登记其为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其实习年。2007年10月30日郭某与某公司自愿签订了劳动合同。某公司对郭某的情况完全知情,双方在此基础上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且明确了岗位、报酬。该情形不应视为实习。郭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 19周岁,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意见第十二条不能推定出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郭某与某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成立。


律师分析意见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在校生的实习一般情况下,会被认为是勤工助学,用人单位无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即将毕业的大专院校在校学生以就业为目的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按合同约定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在明知求职者系在校学生的情况下,仍与之订立劳动合同并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的,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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