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工作地点在地铁站内,是否有权享受高温津贴?
(2020)辽01民终1645号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1日何某与某咨询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8年3月签订,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自何某与某咨询服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开始,某咨询服务公司将何某派遣至某地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保安,月工资1770元。何某入职时签署的工勤人员入职告知事项确认单中载明何某负责站内巡视、消防设施检查、安检工作。
2019年6月27日何某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支付2013年7月至今高温补贴3600元等项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18]12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何某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另外,某咨询服务公司和某地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1日起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协议》。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审理。
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何某主张支付2013年7月至起诉时的高温补贴的问题。依据《辽人社发(2014)16号关于调整辽宁省企业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中关于高温津贴发放标准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35摄氏度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到33摄氏度以下(不含33摄氏度)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本案中,何某入职时签署的工勤人员入职告知事项确认单中明确载明何某负责站内巡视、消防设施检查、安检工作,从以上可见何某工作地点为地铁站内,并不是露天工作,现何某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领取高温补贴的条件,故本院对何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延伸意见
高温津贴是夏季高温天气下职工的一项基本劳动安全健康权益,能够有效降低高温作业对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的损害。对于职工工作地点固定为室内,且用人单位有条件利用空调等设备将室内工作场所恒定的控制温度在33℃以下(不含 33℃)的,可以不发放高温津贴。近日,全国总工会印发了《关于做好2020年职工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其中明确指出,高温津贴作为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并不是可发可不发的“福利”。发放绿豆汤、西瓜等防暑降温食品或相关药品代替高温津贴的做法,其性质也是变相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属于欠薪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