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经济补偿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可否兼得?
(2020)辽02民终6164号
案情简要
原告系经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城市供热服务,保温管彩板制造、销售,管道安装维修等。被告徐某自2017年5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徐某缴纳社会保险。
被告徐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801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徐某支付工资。2018年7月22日,被告徐某在原告处工作时不慎受伤。2019年1月10日,被告徐某向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庄人社工伤认字第1019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认为被告徐某所受事故伤害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19年3月21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针对被告徐某的伤情出具《工伤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医疗未终结,停工留薪期延长至2019年11月15日。
2019年11月29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作出工伤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停工留薪期满;伤残九级。2019年12月20日,被告徐某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1月6日,被告徐某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39,000元、住院护理费1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4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9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该委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庄劳人仲裁字[2020]第13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二者的性质是相同的,被告同时获得上述补偿金属于重复获得补偿,违背公平原则,因此提起诉讼。
现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
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徐风君在原告鸿基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经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九级,因原告鸿基公司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徐风君享有要求原告鸿基公司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鸿基公司负有给付义务。
关于原告称经济补偿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可兼得的问题。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虽均具有金钱补偿的属性,但两者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两者在计算标准上亦不同,两者发挥着不同法律功能和作用,并不存在包含和被包含关系,亦不属于重复的补偿,劳动者可以一并主张。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依法支持被上诉人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并依据相关规定计算的数额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律师分析意见
虽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者的性质都是给予劳动者失业状态的补偿,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对工伤员工因工受伤导致就业能力缺失的补偿,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能混为一谈,因此是可以兼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