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以工资形式发放社保补贴或者劳动合同中约定放弃社保待遇,能否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保费用的义务?
(2020)鲁13民终3135号
案情简要
朱某自2012年9月1日在工业学校从事学生宿舍管理员工作,工作至2019年2月份。朱某工作期间,工业学校未在社保部门为朱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工业学校未为朱某在社保部门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系其已在工资中为朱某放养老金由其自行缴纳,且朱某也同意该方案,工业学校与朱某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朱某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待遇,每个月工资中发放100元作为养老保险,是否缴纳自己做主。
现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
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在工业学校工作期间,工业学校没有为朱某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工业学校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朱某自愿同意以工资发放的形式由其自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费。朱某提供的涉案证据,能够证明其缴纳了应由用人单位即工业学校与朱某共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朱某提供的参保证明系来源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该证明显示养老保险费是按月缴纳,朱某、工业学校均认可朱某在工业学校工作时间至2019年2月份。故朱某入职工业学校期间垫付的应由工业学校缴纳的养老保险费30541.56元,工业学校应当予以退还。
二审法院认为,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律义务,是法律法规强制规定的,是一种公法法律关系。缴费单位与缴费个人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其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当事人对社会保险费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以工资形式发放社保补贴以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放弃社保待遇,并不能当然免除其缴纳社保费用的法定义务,但其通过工资形式发放的社保补贴可以折抵其偿还数额。
律师分析意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是法定而非约定的,因此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放弃社保待遇或者职工签订的放弃社保的承诺均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保费用的义务。但双方如果具体的约定了以工资形式发放社保补贴且有明确的金额,可以折抵单位应当偿还劳动者代缴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