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用人单位预留员工部分工资年底发放,是否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形?
(2020)粤01民终22999、23000号
案情简要
杨卫平于2009年11月18日入职瀚阳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任国际部经理。
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为,瀚阳公司每月应向杨卫平支付基本工资7381.92元、岗位工资3974.88元、交通补贴400元、通信补贴1300元、餐费850元,合计13906.8元(税前)。
杨卫平主张瀚阳公司克扣其月工资未发放,共计506250元。具体金额方面,杨卫平提交了工资单邮件截图和银行流水,其中工资单邮件截图中每月的工资单上均有“当月年底预留”一项,金额均为4500元,从2017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均按此金额扣除,工资单邮件绝大多数都在次月月底前发送给杨卫平。银行流水上载明,瀚阳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及2019年2月1日,分别向杨卫平发放各54000元。
瀚阳公司主张:确实存在预留工资的情况,但该措施是从2017年才开始执行的。而且对于预留的工资,瀚阳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及2019年2月1日,分别向杨卫平发放各54000元,该二笔款项就是发放时间点的上一年度所预留的工资。至于2019年度的预留工资,瀚阳公司在2019年2月14日至3月3日期间未扣除杨卫平旷工的工资,该段时间应扣但未扣的旷工期间工资已经超13500元,超过杨卫平2019年1-3月期间的预留工资总额,瀚阳公司无需发放。、
杨卫平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瀚阳公司向杨卫平偿付2009年11月18日至2019年4月3日扣押的工资共计884917.12元并加付赔偿金884917.12元;
现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
法院裁判观点
关于2017及2018年预留工资的问题,也即瀚阳公司向杨卫平支付的两笔54000元的性质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该款的认定,应考虑下述因素:(1)款项的发放时间(2018年2月13日,为当年农历年廿八,及2019年2月1日,为农历当年年廿七),符合人事管理上向员工发放年底奖金,方便员工年底过年的普遍规律;(2)发放的金额54000元正好等于每月预留工资4500×12个月;(3)从现有的证据看,从2017年开始,瀚阳公司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每月都会邮件告知杨卫平上一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在长达两年的过程中,杨卫平却从未因每月工资被预留了4500元向公司提出任何异议的证据(考虑到杨卫平每个月都能收到公司的工资单邮件,可见杨卫平如果想要反映工资扣发问题,向瀚阳公司反映问题的渠道是很畅通的)。原审法院据此推定,劳资双方已就“每月扣留4500元到年底一次性发放”这一不明文的规定具有相当的默契。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原审法院采信瀚阳公司的相关辩解,对杨卫平的相关诉请全部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杨卫平提交的工资单及瀚阳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从2017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杨卫平每月工资都有以预留工资名义被预留未发的工资。瀚阳公司主张该两笔款项即为2017年度及2018年度杨卫平被预留的工资。瀚阳公司该主张符合企业年底发放奖金的一般规律,金额亦与杨卫平提供的工资单所显示的杨卫平上年度被预留的“当月年底预留工资”金额相当。
至于2019年度的预留工资,瀚阳公司主张,因杨卫平在2019年2月14日至3月3日期间旷工,故作为其旷工工资已被扣除。但瀚阳公司对其要扣除杨卫平旷工工资的问题,并无在当月工资单中显示,亦无向杨卫平发出通知予以明示扣发,其事后以此为由拒发杨卫平2019年度预留工资13500元,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根据瀚阳公司在仲裁阶段的自认以及杨卫平被预留工资的情况,认定瀚阳公司应向杨卫平支付被扣押的工资合计19862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支付加倍赔偿金506250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用人单位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况下,劳动者要求赔偿金的,应当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但用人单位逾期仍不支付的事实。本案中,杨卫平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加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意见
预留员工部分工资年底发放,是部分用人单位的普遍操作,符合人事管理上向员工发放年底奖金,方便员工年底过年的普遍规律。本案中,用人单位未就预留工资一事与劳动者形成书面协议,但是通过持续两年的事实行为达成了合意,即用人单位每月扣留数额相同、年底一次性足额发放、而劳动者在沟通渠道畅通的前提下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2019年员工离职时,本年度因未到年底而未支付扣留工资未被认定为需要支付加付赔偿金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情形。
综上,律师建议,用人单位采用预留员工部分工资年底发放的薪酬支付方式时,与劳动者签订相关协议,或者直接将其制定为公司章程或者写进员工手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