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在工作中发生口角争执和肢体冲突时伤亡,是否属于工伤?
(2018)粤06行终793号
案情简要:
李某是佛山市开展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展公司)的搬运工。2017年9月12日下午14时42分许,李某在开展公司车间搬运不锈钢管上货车的过程中,不锈钢管碰到了货车旁陈某的胳膊,导致李某和陈某发生口角,两人因口角互相推搡继而升级为斗殴,在打斗的过程中,李某突然倒地人事不省,后被救护车送至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陈村医院救治。经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陈村医院诊治,诊断结果为:“1.心跳呼吸骤停心肺复苏术后;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疝;4.肺部感染”,2017年10月11日经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陈村医院确认死亡,死亡原因为:“蛛网膜下腔出血”。2017年9月29日,李某1向顺德民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顺德民社局于当日受理。2017年9月29日、同月30日,开展公司向顺德民社局提交劳动合同书、单位事故证明、现场证人书面证明等证据,证明李某事发当天的事发经过。经调查核实,顺德民社局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佛顺民社不认工〔2017〕1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于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1月1日送达给开展公司和李某的儿子李某1。李某1要求撤销顺德民社局作出的佛顺民社不认工〔2017〕1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顺德民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诉至法院。
现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所受到的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顺德民社局在调查过程中对吴某某、蔡某某等人所做调查笔录中均提到“不锈钢……撞到了陈某,(陈某)然后问李某是不是故意的,然后李某就很凶的骂说,我是故意的,我打死你怎么样”然后“互相推搡了起来,……然后两个人就殴打了起来”等事实,且上述笔录内容与李某1提供的现场录像光盘所反映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从顺德民社局所作调查笔录、现场录像光盘、医院病历材料等证据,可以证实李某因在搬运不锈钢管过程中将钢管撞到陈某后,两人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殴打的事实。法院认为,李某作为开展公司的搬运工,搬运不锈钢管上货车当然与其工作职责有关,但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与人发生口角、甚至发生肢体冲突等不当方式,则超出了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李某当时本可以采取更为适当、合理及合法的方式来履行职责,如好言与陈某协商、或通过开展公司管理人员居间协调等方式,而不是各自恶言相向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在互有口角刺激的情况下,发生之后的肢体冲突继而受到伤害,该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意外伤害”,当然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另外,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因口角发生冲突从而导致的伤害如果被认定为工伤,对用人单位是不公平的,也背离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三)项的立法原意。事实上,李某受到的伤害,主要原因在于李某不能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与同事之间因琐事产生的纠纷,与李某履行工作职责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李某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能认定为由于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加之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它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顺德民社局认为李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适用法规正确,法院予以支持。李某1主张李某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受到的伤害虽然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从本案查明事实可知,其因与其他员工在工作中发生口角争执和肢体冲突时伤亡,显然不属于事故伤害的情形。至于其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是为了对职工在工作中易遭受与工作相关的职业性风险伤害予以救济和保障。同时劳社厅函[2006]497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指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职工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结合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和上述条文释义的内容来看,“因履行工作职责”是指职工的工作内容、职责系其受到暴力伤害的直接或主要原因,即该工作内容和职责存在易受暴力伤害的职业性风险,多表现为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伤害等。具体于本案中,李某与陈某某是同事,两人并不是上下级的管理关系,亦没有交叉或合作的工作内容。李某受到伤害系因双方工作中不慎身体碰撞进而口角争执和肢体冲突所致,并不是为了保护工作成果或保证工作顺利开展,属于间接的、偶然性事件,与李某所从事的本职搬运工作不具有直接或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李某属正当防卫,其受伤因工作原因引起,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李某的本职工作是搬运不锈钢管装卸货,其工作内容或职责并无易遭受暴力伤害的职业性风险。如将职工之间只要因工作摩擦引发冲突所致的伤害都界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则所有的工作岗位或工作性质都存在易受到暴力伤害的职业性风险,这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立法原意。至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因与其起诉理由一致,一审判决对此已进行了详细论述,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
律师分析意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员工在工作中与他人发生口角争执和肢体冲突时伤亡的,符合上述规定中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是否认定为工伤,应当看员工是否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本案中,员工本职是装卸货,应与其他员工发生冲突导致自己伤亡,其工作职责并无遭受暴力伤害的职业风险,其受伤属于自身履职不当,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如果员工的工作岗位为保安,工作职责为保护公司财务,在工作时与他人发生冲突伤亡的,是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导致的意外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