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导引一:
浙江某高职数控技术应用专业班的大学生陈某,经过两年的在校学习,学校安排他到一家阀门厂进行实习,从事锯床切割的工作。陈某在实习期间进行锯床操作时不慎致右手受伤。同事赶紧将陈某送到了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生的诊断陈某的右手食指、中指完全断裂。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
陈某出院后多次上门要求阀门厂对其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但都被阀门厂以各种理由推脱。于是陈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阀门厂的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认为陈某没有毕业,不具备劳动者的资格,从而裁决陈某与阀门厂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某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法院以同样的理由判决驳回。
无奈之下,陈某选择对所在的学校和阀门厂共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庭审中,校方认为,陈某受伤是由其在外实习期间操作不慎导致的,应找厂方索赔;而厂方认为陈某是学校的在校学生,与自己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受到伤害应由学校负责。最终在法院的调解下,阀门厂及学校均对陈某进行部分赔偿,但已满十八周岁的陈某还必须对自己的受伤承担部分责任。
案例导引二:
金某是信息工程学校的在校生,2000年7月受学校组织,未满18周岁的金某参加毕业前的实习,实习单位是广州某酒店公司。按照多年的惯例,校方仅是与该酒店公司口头说一下即可,双方对学生实习期间的管理及权利义务未作明确的书面约定。7月16日早晨,金某在加工面粉过程中,因操作不慎,右前臂被机器缠绞轧伤,经诊断为“右前臂旋转撕脱离断伤”,共花去医药费4.14余万元,遂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金某应遵守学校有关实习规定,亦应遵守实习单位有关安全操作规程。由于受伤是她自己在实际操作中的失误所造成,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学校与广州某酒店公司在金某的损害事故中存在疏于管理的责任,未能妥善落实对她在实习期间的管理,任由未满18岁的金某独自一人操作,进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也应担负相应责任。法院判决信息工程学校和酒店公司各赔偿金某31105元。
在上述案例中,两位学生在实习期间不同程度地受到了人身伤害,产生了经济损失。本期栏目对于大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所产生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1、实习大学生不属于劳动者
理论界对于“劳动者”概念的界定,可以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广义上的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所有公民。狭义上的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公民。
法律层面并未对“劳动者”进行明确的定义,不过根据《劳动法》第二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是成为劳动者的前提条件,这与理论界对“劳动者”狭义的定义是相符的。笔者认为前述劳动者广义上的概念只是定义了劳动者必须具备的基本资格,而真正成为劳动者,还须通过与具体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来实现。
无论大学生进行的是课业实习还是就业实习,都是处于在校学习尚未毕业的阶段,其身份仍是学生,主业是学习,受学校的教育和管理。接收大学生实习的单位,没有与实习大学生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只是在履行校企之间的社会合作。综上所述,实习期间的大学生不能与实习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对象。大学生实习期间发生人身损害,不能适用劳动争议纠纷进行解决。
2、大学生实习期间受到人身伤害不属于工伤
虽然“工伤认定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已经成为普遍共识并被司法实践所认可,但毕竟是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存在适用的空间(如具有承包资质的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合法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录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具有承包资质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实习大学生根本不具有劳动者的身份,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和司法实践上,都不支持将大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认定为工伤。所以在这里也要提醒校方,尤其针对学校安排的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课业实习,校方应该拿出专门经费为实习大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用以弥补没有工伤保险保障的不足,进而降低自身法律风险。
值得一提的是,广东省日前出台了《关于单位从业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试行)》,创新政策首次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实习学生、新业态从业人员、从事公益活动的志愿者等未建立劳动关系特定人员纳入了工伤保险参保范围,这些人群可由所在从业单位(组织)自愿选择为其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人员可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广东全省工伤保险参保人数超过3800万人,占全国约1/7,居全国首位,其工伤保障需求较为迫切,因此广东省出台《办法》创新解决该问题。与其他省份相比,广东省《办法》的适用范围更宽、制度模式更灵活,值得其他各省份学习。
3、大学生实习期间受到人身伤害责任如何承担?
前述已经阐明实习大学生不属于劳动者,实习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不能认定为工伤,故此种情况下只能按照一般的人身损害侵权纠纷来处理,涉及到学校、实习单位、受害学生三方的责任划分问题。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当侵权责任”。过错原则是侵权责任归则的一般原则。实习期间发生人身伤害的责任划分问题,关键在于评判学校、实习单位、受害学生三方在事故发生时各自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评估各方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1、学生本人在事故发生时有无操作不当;2、学生的行为有无明确违反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或学校的管理规定;3、实习单位对实习环境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4、实习单位所使用的设备器具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5、实习单位是否对实习学生进行了必要的操作指导;6、实习单位对受害学生是否进行了及时的救治和处理;7、学校对实习单位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资质审核和培养能力的考察;8、学校对实习学生是否进行了充分的安全警示教育;9、学校对实习过程中的学习生活是否进行了妥善的安排;10、学校带队老师是否尽到了管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