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情简要
(2021)鄂01民终246号
2014年5月9日,邓某入职比邻公司,工作岗位为软件工程师,双方签订了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6年5月9日,双方再次续签了期限至2019年5月9日的聘任合同。约定邓某税前工资为每月8,000元。2019年5月9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19年11月5日,邓某向比邻公司申请离职,比邻公司予以同意,当日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2019年11月13日,邓某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裁决:确认比邻公司、邓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比邻公司、邓某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5日解除、比邻公司支付邓某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46,528.74元。比邻公司不服该裁决,故提起诉讼。
现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
2、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比邻公司、邓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连续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2016年5月9日双方第三次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时,比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是邓某要求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此次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邓某其后因个人原因离职,要求比邻公司支付固定期限届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故对比邻公司要求无需向邓某支付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6,528.7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2016年5月9日双方第三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因无证据证明邓某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邓某在该合同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对双方合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行为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5月9日劳动合同期满后,邓某仍在比邻公司工作,比邻公司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此时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的规定,比邻公司应当与邓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不管是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还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比邻公司都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比邻公司应向邓某支付从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律师分析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符合上述三点但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履行完毕的,应当认定未双方就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之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属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