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系甲公司的员工。2014年5月5日入职时,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本人于2014年5月5日入职,自愿同意与乙公司(甲公司的主办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不需要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在个人提出缴纳申请前,本人不再就合同存续期间的社保向公司主张任何权益,申请人徐某,2015年1月1日”。2019年4月22日,市劳动监察大队依据徐某的反映,对甲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甲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为徐某补缴2014年5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9年5月31日,甲公司给徐某补缴了2014年5月至2018年2月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及滞纳金25725.43元。2014年5月5日,徐某提出申请载明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虽然其否认未放弃过要求甲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但对甲公司提供的由其签字的书面申请真实性无异议,该申请包含其放弃社会保险的内容,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应该意识到签署放弃社会保险申请的后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署申请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该申请书真实有效。徐某已对自身权利进行了处分,后又以甲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劳动监察部门主张由甲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甲公司被责令向社保部门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同时缴纳滞纳金25725.43元。造成甲公司缴纳滞纳金的后果系因徐某违背诚信,先是为了自甲公司多获取报酬而放弃由甲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后又向社保部门主张所致,甲公司未给徐某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有过错,对所产生的滞纳金,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徐某支付给甲公司损失12862.72元。本案中,徐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甲公司为徐某补缴了社会保险并承担了相应的滞纳金。从甲公司补缴保险的凭证及劳动监察大队的责令改正决定书可以认定,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5月起开始,而徐某出具的个人申请载明,其于2014年5月入职,其自愿签订劳动合同并不需要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在其个人提出缴纳申请前,不再就合同存续期间的社保向公司主张任何权益。两者的时间高度一致,徐某虽不认可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关系,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在该时间其同时与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能合理解释甲公司缘何会持有其本人签字的该个人申请,而甲公司的主张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并无不当。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出具的个人申请系在胁迫、欺诈等情形下签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鉴于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甲公司对未依法进行缴纳亦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其双方均担因此产生的滞纳金,符合公平原则,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