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热点】非个人原因变更用人单位的权益保障
日期:2023-10-31 04:10:11    点击:1560    属于:社会热点

【法规依据】1、《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情形界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时效规定】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权益延续】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在原单位和新单位的补偿年限连续计算。核心要件是:

    1)有证据证明,变更用人单位的事由属于非个人原因的;

    2)变更用人单位时,原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的;

    3)符合该条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如果,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变更用人单位属于非个人原因的,却有证据足以证明,劳动者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属于自主再就业的情形,在原单位和新单位的补偿年限不能连续计算,劳动者可以向原单位主张权益的,适用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如果,有证据证明,变更用人单位的事由属于非个人原因的,并且,劳动者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及劳动合同履行相当期间的事实存在,劳动者向原单位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很难获得支持。因为存在非个人原因连续就业和自主再就业的情形差异事实。

【权益终止】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在原单位的补偿年限权益依法得到保护。此种情形下,劳动者的补偿年限是依法保护的唯一权益事项。其他权益事项存在争议的,劳动者有权在有效时效期限内,向原单位主张权益,如,劳动报酬、未休年假工资、加班工资、社会保险缴费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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