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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诉沈阳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佟某工伤认定案
日期:2021-12-07 01:12:24    点击:889    属于:重要活动

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诉沈阳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佟某工伤认定案

  案情摘要

  佟某在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没有与佟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给佟某交纳社会保险。佟某在一次工作中摔伤,被送至医院治疗。该公司未给佟某申报工伤。佟某的近亲属到某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人社局经调查后认定佟某系该公司员工,其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该公司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认为其与佟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皇姑区法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佟某之间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被告某人社局认定佟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观点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1 基本案情

  第三人佟某于2017年7月25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力工,每月实发工资为3300元。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给第三人佟某交纳社会保险。

  第三人佟某于2017年9月14日下午在某电气集团建设工地从事电力设备安装时摔伤,事发当天,第三人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距骨、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住院164天。2018年2月25日,第三人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距骨粉碎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足内侧皮肤坏死。原告给第三人发放工资至2018年5月25日。

  2018年7月27日,第三人母亲杜某向被告某人社局提出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表中工作单位一栏填写为原告公司。被告于当日受理该申请,并于次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被告经调查后,认定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员工,其于2017年9月14日下午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被告于2018年9月24日作出某人社工认字[2018]XX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左距骨粉碎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足内侧皮肤坏死为工伤,并于2018年10月9日、2018年10月10日,分别将决定书送达至原告及第三人。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职工工伤致残程度鉴定结论,评定级别:伤残八级。

  原告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02 裁判结果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般来说,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虽然没有签订明确的劳动合同,但二者的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是具有用工资格的合法主体。原告某工程公司是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合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合法的用人单位。第二,第三人是在原告的管理下从事特定工作。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时,是受原告指派在建设工地从事相关工作。且在《入职登记表》中有关“职位描述”的内容表述为“尊重企业文化,遵守岗位职责,积极完成本岗位的工作内容,努力提高本专业技能,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由此可以看出,第三人是在原告的管理下进行本岗位工作。第三,第三人在受伤前处于连续、稳定、有隶属性的工作状态。第三人于2017年7月26日开始在原告公司从事相关工作,直到2017年9月14日受伤,近两个月的时间一直在原告管理下保持着连续、稳定的工作状态。第四,原告按月给第三人发放工资报酬。在《入职登记表》中,有关“薪资待遇”一栏,约定为“3300元/月”,并注明“无休息、无保险”,且根据第三人提供的银行明细,原告确实在2017年9月-2018年6月每月给第三人发放3300元,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原告给第三人发放的工资报酬。故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妥。认定程序方面,从本案证据来看,被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于2018年9月24日作出的某人社工认字[2018]XX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某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审第三人佟某在上诉人单位施工现场工作时左腿摔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中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表示对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程序均无异议,仅对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有异议。根据《入职登记表》可以看出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单位从事特定工作,受上诉人单位管理。自第三人在上诉人公司从事相关工作直到受伤前一直处于连续、稳定的工作状态,且上诉人按月给付第三人工资。故,即便上诉人与第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也应认定二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某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了调查义务,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故某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03 案件评析(一)争议焦点1、佟某与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佟某所受之伤应否被认定为工伤(二)法条援引《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劳动法》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办案心得本案虽为一起工伤认定纠纷案,但争议的实质却是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公司方认为是佟某是其雇佣的“临时工”,无需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无需给其交纳社会保险。而现今社会早已无“临时工”一说,只要双方符合以下规定,双方之间就应认定为劳动关系: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当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建议劳动者提前准备以下材料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实事劳动关系:1、工资记录;2、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3、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或单位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记录;4、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5、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6、考勤记录;7、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或与单位法定代表人/人力资源工作人员的对话录音录像;8、工作期间的工作记录等。本案第三人佟某在受伤治疗期间就联系律师进行了法律咨询,律师向佟某及其家属详细分析与讲解了劳动关系认定所需的证据、工伤认定和级别鉴定的程序、工伤待遇的项目和所需证据、调解方案及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程序(仲裁、一审、二审)。在律师的指导和帮助下,委托人及早准备相关证据和熟知法律程序更有利于委托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获奖律师介绍

李宏源律师

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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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宏源律师,中共党员,2005年通过法律资格考试,2007年8月开始执业,现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李宏源律师先后为辽宁省科学技术厅、辽宁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辽宁省职业病防治院、沈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沈阳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沈北新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沈阳市沈河区卫生健康局、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沈阳市煤气总公司、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归国华侨联合会、辽宁省人民医院、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盛世安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辽宁鑫盛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沈阳特变电工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省云南商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时报》社、沈阳深井潜水泵有限公司等机关、企事业单位提供起草、审查、修改合同及知识产权保护、出具专业法律意见书、参与磋商谈判、进行调解、仲裁以及诉讼等专业法律服务。

  社会兼职:

  辽宁大学法学院客座教授、辽宁省知识产权研究会理事、辽宁省法学会自贸区法治研究会理事、辽宁省民营企业维权中心疑难案件专家成员、民心网特聘法律专家、沈阳市人民监督员、沈阳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沈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辽宁法制报维权律师、沈阳广播电台FM98.6法律嘉宾等。

  获得荣誉:

  辽宁省律师行业优秀党员律师、辽宁省优秀律师、辽宁省首届优秀青年律师、辽宁省妇联系统先进工作者、沈阳市三八红旗手、沈阳市优秀女律师、沈阳市优秀党务工作者、沈阳市优秀人民监督员、沈阳市优秀法治宣传员、抗击新冠肺炎疫情“抗疫先进个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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