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某某诉沈阳某药业公司
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案情摘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多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近20年。用人单位单方与派遣公司签订派遣协议,并称劳动者与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劳动者岗位,劳动者提出异议,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送达;而派遣公司后又以劳动者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再次作出解除决定并送达。劳动者要求撤销用人单方解除决定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的应当支持。
基本案情
李某某与沈阳某药业公司在2011年7月1日签订最后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但李某某一直在沈阳某药业公司的原岗位从事工作。2016年11月,沈阳某药业公司在未与李某某协商、沟通的情况下调整其工作,李某某提出异议,沈阳某药业公司遂于2016年12月28日向李某某送达《关于给予李某某同志处分的通知》,以李某某不服从工作调整及在工作微信群发布恐吓语言为由,作出了停止李某某工作的处分。2017年1月19日,沈阳某药业公司通过公司人力资源总监王某某以微信的方式向李某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是李某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李某某因不服沈阳某药业公司的解除决定,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撤销沈阳某药业公司作出的2017年1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委未支持李某某请求。李某某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李某某申请对案涉的三份文件中的“李某某”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1中乙方签名处的“李某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李某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2是复印件,倾向认为签到栏中第12行的“李某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李某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3、检材3中本人签字处的“李某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李某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沈阳某药业公司应对2017年1月19日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沈阳某药业公司未经与李某某协商情况下对其工作作出调整,仅因李某某在微信中对该调整发表异议,且无法定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之下沈阳某药业公司即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沈阳某药业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经司法鉴定非李某某本人签字,该通知书不能证明沈阳某药业公司与李某某在2014年6月30日时终止了原劳动合同关系;沈阳某药业公司主张其与李某某已经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终止了劳动关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沈阳某药业公司及某外包公司主张某外包公司与李某某自2014年7月1日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李某某与沈阳某药业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李某某仅因沈阳某药业公司事先未与其协商即对其工作作出调整,在微信中提出异议,语言虽有不当之处,但并不足以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且在李某某不知道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李某某的该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综上,沈阳某药业公司以李某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应视沈阳某药业公司与李某某于2015年7月1日起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李某某要求撤销沈阳某药业公司2017年1月19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合理,一审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沈阳某药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沈阳某药业公司解除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劳动合同为违法解除没有异议,仅主张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现被上诉人李某某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沈阳某药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对于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与沈阳某药业公司是否在2014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与派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还是仍与沈阳某药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沈阳某药业公司解除李某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
本案中,因沈阳某药业公司与某外包公司均向李某某发出过解除通知,所以一审法院首先认定李某某与沈阳某药业公司、某外包公司哪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首先,法院查清了沈阳某药业公司与某外包公司虽然存在派遣关系,但是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某某与某外包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李某某与沈阳某药业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次,一审法院要审查劳动合同解除是否违法,即沈阳某药业公司与某外包公司主张的李某某是否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审理,法院查明了涉及规章制度的培训、学习相关材料均不是李某某签署,最终认定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一审法院在查实了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正确判决。一审、二审法院均充分论理,正确适用法律规定,判决正确。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有明确规定适用劳务派遣的情形,并不是企业中任何职位都适用派遣。本案中某外包公司与沈阳某药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但因李某某的岗位不是临时性的、短期的,而且李某某在沈阳某药业公司处工作近20年,沈阳某药业公司再去解除劳动合同变更为劳务派遣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此情形下,本人认为用人单位强制要求劳动者与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应认定有效。
通过检索辽宁省其他区域人民法院判决,一般劳动者的岗位属于普通岗位,或者劳动者同意有其他合理岗位安排情况并接受单位的其他岗位安排的,法院一般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权。但在实际中这种恢复劳动关系,双方很难和谐相处,很容易发生二次纠纷。
综上,沈阳地区或辽宁省区域对于确认了用人单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无法恢复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法院一般会判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是,如涉及企业高管,单一岗位已经安排其他人的情况,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被支持的风险性更高,应当选择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获奖律师介绍
刘钦群律师
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

刘钦群律师,沈阳工业大学文法学院经济法专业,学士学位
执业经历
2002.7-2006.6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6.7-2009.1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9.2-2015.7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法官/副庭长
2015.8 –今 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业务专长和代表业绩
2002年通过国家首次司法资格考试,并入职律师事务所。2009年2月,入职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连续多年被评为办案能手、优秀公务员等;2009年2月-2012年12月在民事审判二庭,任审判员;2013年1月,开始担任民事审判四庭副庭长,于2015年7月辞职。在法院工作多年,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房地产、建筑施工、劳动争议、民间借贷、案外人执行异议等均有丰富的审判、诉讼及非诉讼工作经验,在法院工作期间每年年均审结房地产、建筑工程、劳动争议等案件300件左右;作为执业律师代理民商事诉讼及非诉讼案件年均数十件,曾担任原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沈阳市团市委等数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社会职务
辽宁省律师协会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研究会专家委员
沈阳市律师协会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
沈阳市律师协会建筑工程和房地产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沈阳市和平区新联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