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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唐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日期:2021-12-16 02:12:58    点击:829    属于:重要活动

唐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案件摘要

  唐某先后与某公司签订三次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由于公司改制,唐某和公司实行“两不找”政策,唐某不去公司上班,公司不给唐某开工资,此种状态持续至今。2014年3月,公司欲解除与唐某劳动关系,但因联系不上唐某便通过报纸向唐某公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14年3月唐某对登报解除劳动关系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撤销公司与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确认唐某与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后,唐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其2012年4月至2019年2月(截至起诉时)的工资以及经济赔偿。

  基本案情

  唐某与某公司先后签订三次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不久,公司因改制,与唐某实行“两不找”政策,后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在沈阳晚报刊登通知,内容为:某公司的唐某同志,请你自本报通吿刊登之日起30日内回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逾期不办,后果自负。特此通告送达。联系电话:********。某公司。2014年3月,原告唐某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原告唐某提出仲裁申请的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唐某不服,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后该院作出[2015]沈和民四初重字第34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某公司于2012年3月作出的解除与唐某劳动关系的决定;确认唐某与某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三、驳回唐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公司提出上诉,沈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民终5709号生效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6年6 月6日生效。

  2018年4月,唐某以被告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3月至2018年4月工资266353.7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 申请人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工资966190.46元;3.请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济赔偿66588元;4.请求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社会养老保险、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和公积金等福利待遇。”该委于2018年4月10日以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8]3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唐某不服,诉讼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4月-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238897元;向其支付2016年7月-2019年2月期间的工资194447元;向其支付经济赔偿66588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公司又于2018年5月3日,以邮寄信函的方式向唐某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9年7月7日,唐某又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8, 541元。该委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经调解不成,于2019年11月28日以唐某提出仲裁申请的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9]38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唐某的所有的仲裁请求。唐某不服,于2020年4月16日另案诉讼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针对唐某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2019年2月工资及经济赔偿诉讼案件,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2012年4月至2016年6月工资238, 897元的问题。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 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本案中,根据当时的相关政策,原告自2007年至2012年4月前,与被告公司一直处于原告不到岗工作,被告公司亦不支付其工资的“两不找"状态。被告公司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公司2012年4月违法解除与唐某的劳动关系并未造成其该时间段的工资收入损失。故唐某请求支付2012年4月至2016年6月6日期间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唐某主张2016年6月7日起2018年4月期间工资的问题。在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唐某与被告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后,唐某到被告公司要求到岗工作,双方就经济补偿、社会养老保险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唐某未实际到岗工作,未每天实际到岗参加考勤。被告公司亦未支付其工资,双方仍延续“两不找”状态。因原告唐某未实际到岗提供劳动,故其主张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唐某主张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工资应否应予受理的问题。被告公司于2018年5月3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唐某申请仲裁,又不服仲裁裁决,已另案起诉,故对原告唐某的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经济赔偿66588元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驳回原告唐某全部诉讼请求。

  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公司应否支付上诉人2014年3月22日至2018年4月期间工资问题。如一审法院所述,根据被上诉人当时的相关政策,上诉人自2007年至2012年4月前,与被上诉人公司一直处于上诉 人不到岗工作,被上诉人公司不支付其工资的“两不找”状态。上诉人对双方“两不找”的状态亦予以认可,且在一审法院2020年3月31日的询问笔录中回答法庭“当时的两不找政策是否有期限”的询问时,陈述:“没有期限,企业一直没有来找我,我也没有要求上班。我在2014年无意中查找养老保险, 发现没有给我上保险,所以我就回单位问了一下,这样才知道我被单位开除了。”并且回答法庭询问“如果没有发现你被开除了, 你是否一直认可单位的两不找状态。”陈述:“是的。”本案中,已发 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虽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但事实是,上诉人至2014年在长达7年期间不提供劳动,虽在2014年的诉讼中首次提出返岗,并在2016年后多次与被上诉人公司就要求到岗工作、经济补偿、社会养老保险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鉴于上诉人未实际到岗工作,未每天实际到岗参加考勤,且已生效判决仅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状态,并未改变双方"两不找"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仍延续“两不找”状态,未支持上诉人关于给付2014年3月22日至2018年4月期间的工资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为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裁判结果

  对于唐某的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唐某的诉讼请求。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判决驳回唐某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主要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涉及地方企业改制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的“两不找”政策,即由于企业改制等原因,原单位劳动者长时间不到岗工作,用人单位也长期不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报酬,双方之间持续这种互不相找的状态。这种状态下就会出现类似本案原告唐某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两不找”期间工资待遇的情况,这就属于涉及“两不找”政策的劳动争议案件。对于此类案件不仅要按照现在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进行审理,更要了解当时的相关政策,企业改制的过程等,只有这样才能更妥善处理好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代理人在本案办案过程多次与被告公司到档案部门及了解当时情况的单位负责人处查阅了解了有关本案当时的资料及事发经过,为还原案件事实提供了有利铺垫。此外,代理人搜罗了多省份就“两不找”颁发的地方性司法文件,这些文件中主要的观点为: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长期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双方长期两不找的,可以认定此期间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摘自《北京市高院、北京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劳动者长期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摘自《上海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代理人经过分类整理将上述相应司法文件及判例提供给办案法官,积极与办案法官沟通,最终获得了胜诉判决,维护了被告公司的合法权益。

获奖律师介绍

古赛男律师

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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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古赛男律师,辽宁大学法学专业硕士学位,沈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沈阳市皇姑区渭河社区援助律师,辽宁省四级律师。

  从事律师行业7年以来,主要业务方向以民、商事诉讼领域、公司法律非诉业务及法律文件的撰写为主。在顾问单位法律服务过程中,协助企业规范用工制度,积累了大量处理劳资纠纷的经验,也从劳动者角度代理过相关劳动争议纠纷,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参与中航工业沈阳发动机研究所下属企业破产清算项目,任破产管理人团队成员,进一步在破产企业清算过程中对涉及职工劳资纠纷的处理方式及解决路径上积累经验;

  另曾先后代理各大公司完成商标注册,代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商标诉讼维权;为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案外人执行异议及诉讼案件若干,维护当事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沈阳副食集团有限公司相关资产重组、并购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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