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某某诉沈阳市某小学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案情摘要
马某某于2017年4月17日入职到某小学工作,担任更夫一职。2017年7月24日,马某某到单位准备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后宣告死亡。后,在马某某之子马某某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马某某与学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经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裁定,认定马某某与学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经一审、二审法院认定马某某与学校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马某某的父亲马某某于2017年4月17日到光明二小学从事更夫工作,月工资153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马某某的社会保险费由原单位缴纳。
马某某于2003年10月被招聘为沈阳市某公益岗位社防队员,该公益岗位从2003年10月起至2017年7月按月向其支付岗位补贴。该公益岗位为马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缴纳至2017年7月。2017年7月马某某因病死亡,该公益岗位一次性支付了在职非因公死亡丧葬费。
裁判结果
1.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马某某与原公益岗位单位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公益性岗位的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本案中,马某某与原公益岗位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马某某与某小学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上述四种情形的共同特征在于,劳动者要么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解除,但还存在解除后的权利义务(下岗待岗人员),要么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但劳动者并不在岗,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体现在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和职工最低生活的保障上。本案中,马某某不属于上述四类人员,故马某某与某小学不存在劳动关系。
2.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确认马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经查,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沈阳市社区安全防范支队出具了《情况说明》写明“马某某自2003年10月开始被招聘为沈阳市某公益岗位人员,并在沈阳市社区安全防范支队工作并受其管理,从事社区巡逻工作”,并由该单位按月支付岗位补贴、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7月,马某某死后以“沈阳市某公益性岗位”为单位名称领取了在职非因公死亡丧葬费。综上,可以证实上诉人自2003年10月起至2017年7月均与该公益性岗位存在劳动关系。且马某某也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四类人员,故一审据此认定马某某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作者之所以将本案选为典型案例,是基于该案件涉及到在司法实践中有较大的争议的两个问题:1.公益性岗位与单位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2.员工在与上一家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情况下,能否与新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关于第二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有较大争议,笔者通过本人办理的案件,提供一些诉讼思路供大家参考。
1.公益性岗位与单位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在我国经济体制转型改制过程中,出现职工下岗或停薪留职或内退等情况,为了缓解社会压力及员工的生存压力。2003年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沈阳市财政局出台《关于2003年沈阳市开发公益性岗位有关问题的通知》,在该通知里明确“公益性岗位是指有政府出资扶持,社会力量筹集资金,以安置就业困难群体为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管理、服务类岗位。”根据该通知,公益性岗位主要是事非营利性的社会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活动的临时性救助岗位,如保安、社区就业服务岗位、城市管理、社会治安、秩序、市场管理等部门的协管等。
上述岗位的用工是否属于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的规定,公益性岗位是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除了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中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除外,均适用《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公益性的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直接具有劳动关系。
2.员工与原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在其他公司工作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该问题本质上是对于双重劳动关系如何认定,但对于双重劳动关系,我国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有观点认为,应当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理由是在《劳动合同法》中没有条文规定禁止一个劳动者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另外《劳动合同法》39条第(4)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双重劳动关系认定没有做出明确禁止性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理由是同一劳动者在同一时间段只能与一个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该条款通过列举形式,从正面明确了上述四类人双重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对于其他情形能否类推适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
笔者认为,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沈阳地区司法实践中目前仍是限制性的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但若完全承认双重劳动关系,将导致社会保险关系的混乱,可能对员工和企业都带来不利的后果。另一方面,随着时代的发展,陆续产生多种用工模式,不排除将来的裁判观点是更倾向于认定双重劳动关系。
综上,为减少用工风险,建立和谐用工关系。建议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用工体系,避免双重劳动关系的产生的风险。如,在入职时要求员工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社保缴费证明、对员工做相应的背景调查。一旦发现员工并未与前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情况下,通过合法手段依法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获奖律师介绍
杨雪莹律师
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杨雪莹律师,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沈阳师范大学法学硕士。
专业能力介绍
杨雪莹执业至今代理过大量劳动争议案件,擅长劳资纠纷法律研究和企业人事制度风险防控法律研究。曾获首届辽宁省人社厅劳动法律专家称号,特聘为辽宁省劳动法律专家委员会专家劳动法律专家,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杨雪莹律师在健全完善企业合同、劳动、人事等内部规章制度,为企业决策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书,起草、审核、修改各类法律文件,处理劳资、工伤、合同纠纷等法律服务等方面具备较丰富的经验。同时担任多家国企、私企、合资企业法律顾问,在担任华晨宝马汽车法律顾问期间,代理数十起劳动争议案件,截止至今无一败诉或赔偿的案件。
另在企业解约谈判及裁员项目、员工关系以及群体性劳资争议事件的处理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执业经验。擅长在企业非诉过程中,舆情及员工安抚的处理,在舆情风险防控方面具有较强的能力。先后处理了沈阳市人民政府、沈阳市人民政协、沈阳航天誉兴公司、昌图生化有限公司、沈阳汽车城等企业人员裁减安置问题。2019年为某中法合资企业裁员近400人,未发生任何纠纷或上访事件。
在执业过程中,杨雪莹律师将丰富的理论知识与大量的实践相结合,其兢兢业业的工作态度、踏实严谨的学风、和蔼耐心的沟通方式,得到了客户的广泛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