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倪某诉某惠公司支付加班费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倪某系公司管理人员,并负责基层职工的考勤工作。倪某根据排班表、离职职工的证人证言主张自2011年入职时至2016年起诉时长期存在加班情况,要求公司支付5年的工作日超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未休年假工资、补缴社会保险。
本案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最终经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只支持一年仲裁时效内的;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关于加班,倪某需要根据公司的加班审批制度申请加班,因为倪某本身负责排班表的制作和考勤,因此仅根据排班表不能证明存在加班情况,而需要根据公司的加班审批制度经过领导签字确认后的加班才能判决支付加班费。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基本案情
倪某系某惠公司在职职工,从事管理工作。双方于2013年9月1日起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6年8月31日。倪某于2016年4月7日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6月16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加点工资60,308元,周末加班工资34204元,法定节假日工资14,893元;未休带薪年假工资4,137元。2、请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1年6月16日至2013年9月1日的法定三险。该委于当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倪某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人民币1,251元整。二、驳回申请人倪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倪某不服起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一审情况:
倪某当庭提供了书面证言二份、证人李坤的当庭证言和部门班组工作时间表一份,该表尾部的经理签字部分空白,但后四行由经理贾某书写并签字,记载了倪某2015年10月1日至3日期间每天工作时间为8点至21点。
某惠公司对书面证言不予认可;抗辩证人李某于2014年2月离职,无法证明2014年2月之后倪某的加班情况,且证人称倪某负责出勤管理工作,部门班组工作时间表系倪某自行填写。某惠公司加班审批制度,需要员工提出申请,批准后才算加班,部门班组工作时间表不能作为加班的依据,为此当庭提供了有倪某签字申请批准的员工加班申请一份。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结果:
关于加班费,一审法院认为,倪某提供的部门班组工作时间表后四行系经理书写,并由经理签字确认,且工作时间是2015年10月1日至3日,能够证明倪某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系由某惠公司安排,故该期间的加班工资,予以支持,某惠公司应支付倪某2015年10月1日至3日期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1,198.2元。而部门班组工作时间表的其他内容并非经理书写,根据该表右上方日期的记载及“此表每周回收一次”的注解,该表应仅作一周的记录,但该表却记录了三周的内容,而第三周相同日期却存在二种不同的记录,且根据倪某提供的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倪某本身即负责员工的考勤工作,故认为该表其他内容的记录可信性较低;该表下方的经理签字部分空白,不能证明该表的其他内容经过了某惠公司相关人员的确认,故对此不予采信;倪某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接受质询,故对此不予采信;另根据相关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仅有倪某提供的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不足以认定倪某存在加班的事实。此外,倪某知晓某惠公司存在加班审批制度,但未能举证证明加班经过某惠公司的审批,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延时加班及周末加班系由某惠公司安排或要求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因未休年休假工资系福利待遇,而非劳动报酬,故受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限制,故应向倪某支付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倪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一审判决:一、被告某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倪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98.2元;二、被告某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倪某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31.3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结果:
收到一审判决后,倪某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指导意义:对于有“特殊身份”的劳动者因工作便利取得的加班证据,法院对该证据的认定会更严格。
本案中倪某作为劳动者拿出了大量的工作排班表,并且同事证明公司存在加班的情况,甚至部分排班表还有公司其他负责人的签字。这是否就可以证明倪某存在加班呢?
然而倪某不同于其他劳动者的是,她有一个特殊身份,即负责基层职工的考勤和排班工作,这也是倪某能取得大量排班表的原因。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于审查倪某提供的排班表和证据就会比普通的劳动者更严格一些,因为倪某有利用工作的便利“自己管理自己”的可能性。本案中法院就是只对有其他负责人签字确认的证据才予以采信。
代理思路:
律师在了解到倪某提供了大量的排班表并且有证人出庭后,已经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规定中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情况。因此必须减弱倪某提供的排班表的证明力,否则公司有很大的败诉风险。
因此律师要求公司提供了关于加班的规章制度,证明公司对于加班是有严格的规定的,并且举出有倪某签字的加班申请,证明倪某对于该制度是了解的并且也曾经依据公司制度申请过加班,也只对申请过经领导签字的加班认可。最终法院鉴于倪某的特殊身份,仅采纳了倪某提供的有其他领导签字的排班表,据此判决支付加班费。
获奖律师介绍
于莎莎律师
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于莎莎律师,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职称:四级律师
执业年限:2014 年至今
部分劳动人事纠纷专业的工作经历:
曾任辽宁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兼职劳动仲裁员。处理某泰资商场闭店的职工安置工作及商铺的解约适宜。处理某港资商场闭店的职工安置工作。处理某外资医药企业职工离职纠纷。为某合资企业提供经济性裁员专项法律服务。处理美籍教师与某私立学校间的劳动纠纷。
服务过的部分企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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