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甲公司诉李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
案情概述:
李某于2012年受聘于乙公司工作,系该公司总经理。2016年2月与乙公司股东杨某1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聘用李某为乙公司总经理,月薪数额,分红比例,以及竞业禁止条款,协议有效时间为:2016年2月17日-2017年2月17日,李某于2017年5月19日办理的离职手续,离职后乙公司另一股东杨某2用个人银行卡支付剩余分红,但并未支付任何禁业禁止补偿金。2017年9月,李某入股丙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后甲公司以李某离职之后,无视甲公司总裁杨某1代甲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十三条第六款的约定,未经过两年的禁止期,于2017年9月15日担任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事与甲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业务,严重损害了其的利益,按合作协议约定,李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甲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虽然本案《合作协议书》的“甲方”签订人杨某1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其是甲公司公司总裁,当时代表甲公司与李某签订该协议,但当时该《合作协议书》并未加盖甲公司公司印章,协议上亦未载明“甲方”为甲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李某当时已知晓合同相对人为甲公司,并且从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甲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系甲公司公司在履行该协议。另外,杨某1当时亦是沈阳某公司的股东,李某与沈阳某公司已存在劳动关系,该合作协议实质上也是与劳动合同相关的条款,李某认为其代表的是沈阳某公司,故综合上述事实来看,甲公司并非《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
二、关于本案是劳动纠纷还是合作纠纷的问题。在沈阳某公司的股东杨某1与李某签订《合作协议书》时,李某已经在沈阳某公司任职,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以及履行情况来看,该协议实质上是李某与沈阳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故本案并非合作关系,而是属于因违反竞业限制条款而引发的劳动纠纷,甲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由亦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甲公司甲公司的起诉。
办案侧记:
律师接到本案后第一时间可以看出,原告想通过将协议定性为一般合作合同而非劳动合同来规避竞业禁止条款无效的风险,通过利用关联公司人员交叉的特点,混淆签约主体,混淆合同性质,规避竞业禁止条款因未约定、支付补偿金而无效的可能,从一般合同违约金条款中争取巨额违约金。
因此,案件审理过程中,案件争议焦点有二:
一是,甲公司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二是,本案是劳动纠纷还是合作纠纷。
律师在认真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和案例判决后整理代理思路认为:
1、本案是劳动合同引起的纠纷,应当仲裁前置。
涉案合同内容约定了李某的工作岗位、工作地址、工作内容、月薪等,可知该合同实质上就是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在基础劳动合同上对聘用高管待遇、约定的进一步细化,因此本案是依据劳动聘用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而非合作协议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也就是劳动争议应仲裁前置。
2、原告甲公司主体不适格。
首先,《合作协议书》并未加盖甲公司公司印章,协议上亦未载明“甲方”为甲公司,其次,通过工商信息查询甲公司成为乙公司股东是发生在2018年,李某早已离开沈阳某公司,而《合作协议书》签订时杨某1当时亦是乙公司的股东,李某与乙公司已存在劳动关系,该合作协议实质上也是与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李某认为杨某1是代表乙公司与其签订的,故综合上述事实来看,甲公司并非《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综上,被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3、涉案合同未约定竟业禁止的补贴或补偿条款,也从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过任何竞业禁止工资或补偿,故双方的竞业禁止条款应属于无效。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相关法条可得知,用人单位让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就必须给予劳动者相应的补偿。如果该竞业禁止协议未约定补偿数额或者给付标准,用人单位未给付补偿金,则该协议不对劳动者产生效力。
代理意见
一、 本案是劳动合同引起的纠纷,涉案所谓项目合作协议是乙公司中股东杨某1代表乙公司与李某签订的总经理聘用协议,是劳动合同的一部分是对总经理职位、工作内容、业绩提成等内容的具体规定。
甲公司第一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所谓《合作协议书》上不存在甲公司的公章,内容上也无法体现甲公司与李某之间签订该协议的事实,且甲公司在2016年2月17日至 2017年2月17日期间与乙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既不是股东投资人,也不是上级公司总公司,因此甲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协议是甲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合作协议。
该协议是乙公司股东杨某1代表公司与李某签订的总经理聘用协议,是劳动合同的一部分。杨某1与杨某2实际上就是沈阳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甲公司在法庭上提供的业绩提成流水也是杨某2在担任乙公司股东期间,以沈阳某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的身份用个人账户给李某打款,这可以印证李某在答辩中的陈述属实。李某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不曾签订过协议。
二、 涉案协议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是乙公司与李某签订总经理聘用协议,证明乙与李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甲公司主体不适格。
李某与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聘用协议,乙公司给李某缴纳了社会保险,且乙公司股东会做出决议聘请李某为公司总经理。因此,不存在甲公司所述是甲公司与李某合作,签订《合作协议书》聘用李某担任乙公司经理的情况。从乙公司的工商档案可以看出,协议期间甲公司、李某在乙公司都不存在股份,甲公司与李某是合作投资该公司的说法不成立。
李某依法调取的工商登记档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甲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协议书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本案法律关系应当为劳动合同关系、甲公司主体不适格、李某与杨某1的签订的协议书实际为聘用协议为乙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聘用协议。
三、 涉案协议第十三条第六款和第七款规定是竞业禁止条款,因未约定补偿金,也未支付过补偿金而无效。
涉案协议第十三条第六款和第七款规定的内容和性质就是竞业禁止条款,不管其是出现在劳动合同中,还是高管聘用协议或者公司与劳动者另行签订的任何形式的合同中,都是竞业禁止规定。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相关规定可得知,用人单位让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就必须给予劳动者相应的补偿。如果该竞业禁止协议未约定补偿数额或者给付标准,用人单位未给付补偿金,则该协议不对劳动者产生效力。
综上,甲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办案随想
本案审理完结,案件结果是比较成功的,最终对方无法通过规避合同性质和签约主体避免竞业禁止条款无效的结果。
代理案件应全面深入了解案情,不应局限于表面的法律关系,善用举证责任厘清案件事实真相确定法律属性,有针对性的提出代理意见。
纵观代理过程,律师不仅要多做功课遍查相关案例,熟练掌握运用法条法理等专业知识,更要重视证据的作用,抓住对方证据链条中的薄弱点,并将自身证据链条有效强化,是案件得到良好结果的基础。本案经过多次取证、调证、补充证据,代理律师不辞辛苦不怕麻烦的工作态度、当事人的高度配合和执行力是案件制胜的法宝。
获奖律师介绍
马欢跃律师
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

马欢跃律师,辽宁恒生律师事务,律师执业3年,曾在企业担任法务2年。执业以来主要承办民商事纠纷,包括不限于合同纠纷、劳资纠纷、侵权类纠纷、婚姻家事、民间借贷、建筑工程类纠纷等;有大型企业法律事务处理经验,擅于处理中小型企业日常纠纷,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等。
工作经历:
沈阳特急送快递有限公司 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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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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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媛园律师
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

乔媛园律师,辽宁恒生律师事务,中国共产党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党支部组织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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