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线某诉某珠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案情摘要:
员工停职待岗期间,为“讨要说法”,在公司店铺正常营业时间,以关闭店铺大门、查看收银电脑等妨碍店铺正常营业方式进行,影响了店铺的正常经营,且造成不良影响,用人单位以员工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员工向用人单位主张权益,应通过合理、合法方式进行。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29日线某入职某珠宝公司,任店员一职。双方订立了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期限为2018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29日
2019年11月23日,公司向线某发出停职通知函,载明:“某店店铺员工线某因公司有相关店铺工作内容需要调查沟通,特此通知您从2019年11月23日起无需到店铺上班,在家等待进一步的通知,停职期间内,公司会按照正常出勤支付基本工资。便于沟通的顺畅,请保持手机畅通。”
停职期间,线某与另外二名停职员工于2019年12月30日12时16分进入正在营业的某商场店铺,员工线某到收银台拿到店铺门遥控器后,将店铺门关闭,在关闭店铺门后,线某拍摄了店铺内通讯录,操作店铺收银台电脑并拍摄了电脑屏幕上的内容。经某商场经理沟通,店铺门于13时06分被打开,有顾客进店购物、交款时,线某仍在操作店铺电脑。
2020年1月7日,公司以线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线某的劳动合同。
线某主张,其2019年12月30日去店铺是因为被停职,去店里取更衣柜的私人物品,想找店长沟通停职原因,电话沟通店长拒绝回应,为了维护公司形象,将店铺门关闭。线某认为,公司无正当理由将其停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自己有权到其工作地点联系公司的上级领导要求予以处理双方尚未解决的争议,公司在尚未解决双方争议时无权加以制止,自己联系领导的行为属于正当维权。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认为,线某的行为给公司的经营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其在停职期间擅自闯店,属于《店铺员工劳动守则》“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工作场地、工作时间的安排)”;闯店后强行在店铺经营客流高峰时段关闭店铺门,擅自操作收银台电脑,属于“在公司大声吵闹等严重影响其他员工工作”等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系合法解除与线某的劳动合同关系。
2020年1月19日,线某提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结果
1.劳动仲裁
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20]117号(终)仲裁裁决书,裁决:对于本案申请人线某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委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司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关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员工虽主张其2019年12月30日到公司某商场店铺仅是去店里取更衣柜里的私人物品,且想找店长沟通停职原因,但电话沟通中,店长拒绝回应,其为了公司形象,才将店铺门关闭,但在该店铺正常营业时间,其进店后将店铺大门关闭,该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司《店铺员工劳动守则》G劳动合同的履行与变更G1.3.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中“在公司内大声吵闹等影响其他员工工作”,且即便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不合理的处理决定,侵害了劳动者的利益,劳动者也应通过合法的方式解决争议。公司以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故,本委对员工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2.法院一审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6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线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司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公司因工作核查需要向员工发出停职通知,停职期间公司支付基本工资,该做法并无不当。员工在停职期内,与公司沟通恢复工作问题,应通过合理、合法方式进行,不应在店铺正常营业时间,以关闭店铺大门等妨碍店铺正常营业方式进行。进店后员工线某将店铺大门关闭,查看公司店铺电脑,之后经商场经理与其沟通,公司店员才将店铺大门打开,上述行为已影响到店铺的正常经营,且造成不良影响,属于公司《店铺员工劳动守则》G.1.3.规定的“在公司内大声吵闹等影响其他员工工作”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据此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员工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法院二审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11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员工线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解除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为违法解除,应否向员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提交的店铺员工政策签收表能够证明员工对《店铺员工劳动守则》已经知悉。本案中,员工主张其去公司处是为了沟通恢复工作问题。员工应通过合理、合法方式进行。在仲裁时员工认可其与另案两名员工三人约好一起去公司的某商场店铺。根据监控录像显示,三人进店后,线某将店铺大门关闭,查看公司店铺电脑,之后经商场经理与三人沟通,公司电源才将店铺大门打开,上述行为已影响到店铺的正常经营,且造成不良影响,属于公司《店铺员工劳动守则》G.1.3.规定的“在公司内大声吵闹等影响其他员工工作”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员工并无证据证明公司《店铺员工劳动守则》违反法律、法规或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公司依据《店铺员工劳动守则》作为解除与员工劳动合同的依据并无不当。公司据此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员工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所解决的法律争议焦点问题是公司解除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为违法解除,应否向员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文作者作为用人单位的代理律师,代理思路为:首先与用人单位确认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具体是什么,即因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围绕着案件的争议焦点,收集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实施了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的相关证据等。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劳办发(1994)289号],第四条: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本条中的“依法”应当作广义理解,指所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民族自治地方,还要依据该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关于劳动方面的行政规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裁判规则:
人民法院在审理用人单位以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是否违法时,通常做严格把握。对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在程序上,审查规章制度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是否向员工进行有效送达;在内容上,审查规章制度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不合法,或明显不合理的内容,以及规章制度中是否规定了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的内容,与员工的行为相对应;在事实上,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员工确实实施了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
指导意义:
员工在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进行,包括但不限于以信函等方式与公司书面沟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法院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不应采取案例中的过激行为,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以至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来“讨要说法”。本案对于员工在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的处理方法尺度,有典型的示范借鉴意义。
获奖律师介绍
于璐律师
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

于璐律师,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被辽宁省司法厅、辽宁省律师协会评定为辽宁省首批劳动法专业律师。任辽宁省律师协会监事会非监事委员、辽宁省律师协会公司及投资并购专业委员会委员、沈阳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委员、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沈阳市侨联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荣获辽宁省首届优秀青年律师、沈阳市司法局优秀共产党员、沈阳市优秀人民监督员等荣誉称号。
于璐律师2010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21年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自2011年从事律师执业至今,在公司设立与合规、合同法、劳动法、保险法、诉讼与仲裁争议解决等方面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加之严密的法律逻辑思维能力,对民商事争议案件有精深的理解和把握,是一位经验丰富的出庭律师。
于律师为多家大中型企业、政府机关单位提供常年法律服务、人力资源与劳动用工等专项法律服务,行业涵盖政府机关、能源、房地产、机械制造业、保险、金融担保、医药、服务业等。就公司治理、合规管理、并购重组、争议解决及企业人力资源用工管理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系统的专业法律顾问咨询服务和个性化解决方案。为企业客户提供企业风险防范、合同起草审查、参与商务谈判、出具法律意见、制定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人事调转遣散、仲裁/诉讼争议解决等法律服务,获得客户的一致认可与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