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某与沈阳某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01案情摘要
原告高某于2011年4月26日入职被告沈阳某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沈阳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第二份合同期限至2017年4月30日。高某于2014年8月16日在工作中受伤,后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腰间盘膨出与外伤无关,应以腰扭伤认定为工伤。高某受伤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2017年4月12日,沈阳某公司向高某邮寄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高某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公司决定与高某终止劳动关系。高某向沈阳某公司主张因工伤受伤期间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拒签无固定期限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医药费以及2011年4月至2014年8月的未休年假的补偿等事项。
02基本案情
高某原系沈阳某公司的员工,于2011年4月26日入职到沈阳某公司工作,岗位为机械加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该份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7年4月30日,高某的工作岗位为铣工。2014年8月16日,高某在工作中受伤,当时到医院进行治疗,未即时住院,主要治疗方法为针灸及理疗。2014年10月9日,高某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2015年3月6日,经沈阳新某司申请,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沈人社工认字[2015]第298号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认定内容为:高某腰间盘膨出与外伤无关,应以腰扭伤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14日,高某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的疾病为腰椎间盘突出症。高某受伤以后,一直未正常到沈阳某公司工作,直至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沈阳某公司向高某支付除计件工资及绩效工资外的基本工资,2015年9月起,沈阳某公司按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向高某支付工资,并一直为高某正常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4月12日,沈阳某公司向高某邮寄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高某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
终止劳动关系后,高某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拖欠因工伤受伤期间工资77524.57元。2、支付赔偿金56979元及拒签无固定期限合同双倍工资。3、支付经济补偿金30686.74元。4、支付医药费2265.37元。5、支付2011年4月至2014年8月的未休年假的补偿10521元。该委员会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17]第134号仲裁裁决书,裁令沈阳某公司向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9,180元,对高某的其它请求未予支持,裁决作出后,沈阳某公司向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9,180元,高某不服该裁决至一审法院诉讼。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经发回重审,2018年10月12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作出(2018)辽01民终8743号民事判决书。
03裁判结果
(一)辽宁省仲裁委员会作出辽劳人仲字 (2017)第134号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9180元。
仲裁委认为:1.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为申请人发放了原工资,申请人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向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没有办理延长停工留薪的期限。申请人工伤医疗期满后,没有继续上班,被申请人对其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并无不妥。2.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4月30日期满,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没有违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3.申请人劳动合同到期,现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申请人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9180元。(1530×6个月=9180元)4.申请人工伤鉴定结果为腰部扭伤,而其所提交的住院票据和病案显示所治疗项目为腰椎间盘突出症,根据《工伤认定决定》,只支持认定工伤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5.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对于未休年假工资请求因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
(二)沈阳市浑南区法院作出【2017】辽0112民初62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所受工伤即腰扭伤并无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病案用以计算停工留薪期,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原告以后几次住院治疗的疾病均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并非认定工伤的疾病,故被告并无法定义务一直按照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受伤后,即一直未再正常上班,被告向其支付除计件工资、绩效工资及加班工资外的工资,之后按照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支付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被告即无义务再向原告支付工资。
2、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于2017年4月30日终止,被告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3、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照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限,被告应支付经济补金9,945元 (1,530元/月×6.5个月),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9,180元,还应支付765元。
4、双方劳动关系依法终止后,被告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予支持。
5、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系由于原告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而发生,并非治疗工伤疾病发生,不予支持。
6、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原告可主张2016年及2017年度的未休年假工资,原告主张2011年至2014年期间的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
(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1民终1259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法院应查明高某是否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进而判决沈阳某公司是否应支付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沈阳市浑南区法院重审。
(四)2018年6月25日,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112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4月30日到期,依照法律规定除高某提出或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高彦君提出或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因此沈阳某公司应当向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890元(1,530元/月×6.5个月×2),公司已经向高某支付9,180元,还应支付10,710元。因为沈阳某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时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30日终止,再主张劳动关系终止后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工伤受伤期间工资、医药费以及未休年假的补偿等事项,与原【2017】辽0112民初62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致,均未予以支持。
(五)2018年10月12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1民终8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认为:1、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医疗费问题的认定与一审判决一致;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高某所受伤害经认定,其腰间盘膨出与外伤无关,对其腰扭伤认定为工伤。其未向法庭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等相关材料证明其停工留薪期限,并于受伤后未再向单位提供劳动,而沈阳某公司在其受伤后向其支付除计时工资、绩效工资及加班工资外的工资,之后按照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赔偿金计算基数有误主张亦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原告高某与被告沈阳新松公司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发生的争议,经两级法院审理并经发回重审,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沈阳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890元,而对于原告主张的拒签无固定期限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医药费以及2011年4月至2014年8月的未休年假的补偿等事项均未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用人单位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劳动者主张因工伤受伤期间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拒签无固定期限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医药费以及未休年假的补偿等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作为被告的代理人,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律师提出了如下代理观点:
01 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受伤后,被告一直按月为其正常发放工资,正常缴纳社会保险,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原告以腰扭伤认定工伤后,其治疗不予认定工伤的疾病不应计算在工伤医疗期内,并且《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12个月期满后,原告未提供过相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也未向被告提交过任何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或履行请假手续,并且其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也未提供过任何劳动,被告自2015年9月起按照辽宁省最低工资标准为其发放工资符合法律规定。02 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4月30日期满,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请求,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如前所述,在工伤医疗期满后,未提交任何医疗机构的证明,事实上原告治疗非工伤疾病早已超过了合理的期限,根据原告本人的陈述,其目前实际的情况是无法从事被告的任何工作,被告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在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并且该终止决定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03 依据《工伤认定决定》,因治疗不予认定工伤的疾病而支出的医疗费,不应支持。04 原告主张2011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每年都会在寒暑假统一安排员工休年假,因此即使不考虑时效问题,原告主张未休年假工资也是无事实依据的。
针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的裁判观点如下:
01 关于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是否有权终止劳动合同的问题,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原告与被告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到期,如用人单位未能证明劳动者有本法三十九条、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依照法律规定除劳动者提出或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02 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4月30日终止,原告主张劳动关系终止后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03 关于高某主张的补发工资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所受伤经工伤认定,其腰间盘膨出与外伤无关,对其腰扭伤认定为工伤。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等相关材料证明其停工留薪期限,其于2014年8月16日受伤后未再向单位提供劳动,而用人单位一直按月为其正常发放工资,正常缴纳社会保险,之后按照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04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因治疗不予认定工伤的病情而支出的医疗费不应支持。
综合本案的审理情况,在劳动者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时,用人单位不得随意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除有证据证明劳动者提出或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况下,劳动者再主张劳动关系终止后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需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劳动者也需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等相关材料证明其停工留薪期限,否则其无法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获奖律师介绍
欧阳东律师
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

欧阳东律师,法学硕士,中共党员,辽宁大学研究生毕业,三级律师,沈阳市律师协会宣传与表彰专门委员会副秘书长,沈阳市工商联(总商会)法律顾问,沈阳广播电视台FM103.4生活广播“公益律师团”成员,现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法学功底深厚、工作作风踏实严谨,熟悉各类公文、法律文书的写作及修改,长期致力于法律问题的理论研究和实践。
专业方向,公司类事务、劳动人事及合同类领域民事诉讼、保险合同纠纷等金融领域等。
工作经历及主要业绩
本人2011年7月毕业于辽宁大学研究生学业国际法学专业;2013年6月至今,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现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党支部组织委员。
本人曾先后担任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及沈阳市分公司、辽宁轨道交通职业学院、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用航空东北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等多家政府及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为顾问单位处理大量的法律咨询、合同审核、法律纠纷等法律事务。
在律师执业期间,单独或参与办理了大量的民事诉讼及执行案件,主要有保险合同纠纷、物权纠纷、人身损害侵权、合同债权纠纷、劳动争议、知识产权、涉外民事纠纷等类型,特别专长办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纠纷等案件,如大量办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省、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案、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刘某等劳动争议纠纷案、于洪区行政执法管理局与王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与盖州市利通采石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通化利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案、辽宁轨道交通职业学院与沈阳泰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辽宁轨道交通职业学院与沈阳松陵铝合金结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辽宁国瑞商贸有限公司与沈阳耀华玻璃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等。
在非诉领域中,擅长起草、修改合同,出具法律意见书,进行律师见证,办理公司设立、改制、股权转让等公司法律业务。为沈阳新松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沈阳新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集体企业改革改制专项法律服务、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资金优化提升专项、辽宁轨道交通职业学院新校区建设和老校区出让、沈阳东昂制药有限公司清算等项目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曾先后发表论文《死刑不引渡原则在中国适用之可行性分析》、《我国反腐败国际合作机制研究》等,其中撰写的《我国反腐败国际合作机制研究》荣获辽宁省刑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三等奖。2018年12月荣获“辽宁省律师行业优秀党员律师”。2021年10月,在沈阳市律师协会2020-2021年度劳动争议优秀案例评选中,被评选为“优秀案例二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