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的裁决机制与劳动监察机制不属于同一范畴。劳动争议的裁决,当事人是劳动者和用工单位,裁决机关是劳动仲裁委员会或通过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判,审查的对象是用工单位是否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的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监察审查的对象是用工单位是否存在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维护的是劳动关系的秩序,是代表国家对劳动法的遵守情况依法行使公共秩序管理的职责。本案中,段明国亲属因与鹿邑县城市管理局的劳动争议已经申请了劳动仲裁,但同时向鹿邑县人社局投诉,申请启动劳动执法监察程序,不属于重复主张权利,故原审以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而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怡君,女,汉族,1981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爱荣,女,汉族,1951年7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两再审申请人的同委托代理人罗磊,男,汉族,1981年12月15日出生,住鹿邑县谷阳办事处后罗楼行政村,系段怡君之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真源办事处芙蓉街57号。段怡君、马爱荣因诉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鹿邑县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6行终1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豫行申31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段怡君、马爱荣委托代理人罗磊,被申请人鹿邑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段祥俊、杨亚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段明国于2008年4月份一直在鹿邑县城市管理局从事环卫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12月3日晚,段明国发生交通事故身亡。2017年12月4日,马爱荣、段怡君向鹿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2018年1月11日,鹿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鹿劳人仲案字(2017)28号仲裁裁决书。马爱荣、段怡君认为其要求认定鹿邑县城市管理局违法用工等请求没有得到处理,请求鹿邑县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周口市郸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马爱荣系段明国的妻子,段怡君系段明国的女儿。段明国于2008年4月份一直在鹿邑县城市管理局从事环卫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12月3日晚,段明国发生交通事故身亡。2017年12月4日,马爱荣、段怡君向鹿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要求鹿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鹿邑县城市管理局立即向段明国家属履行以下几点,1、补齐差额部分工资(初步核算为22560元)及加付一倍赔偿金(初步核算为22560元);2、支付加倍工资部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部分初步核算为83710元;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部分初步核算为78760元);3、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及加付赔偿金(年休假工资报酬初步核算为1689.66元,加付赔偿金初步核算为1689.66元);4、赔偿其他损失(初步核算为90000元,暂不含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另循途径解决)。2018年1月11日,鹿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鹿劳人仲案字(2017)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鹿邑县城市管理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马爱荣之夫、段怡君之父段明国工资差额22560元。二、鹿邑县城市管理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马爱荣之夫、段怡君之父段明国年休假工资1689.66元。三、马爱荣、段怡君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马爱荣、段怡君认为其要求的仲裁请求未能得到全部支持,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鹿邑县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周口市郸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的双方仍然是企业与职工,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且此类案件不是行政案件。马爱荣、段怡君已向鹿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鹿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作出了仲裁裁决书,现马爱荣、段怡君认为其要求的仲裁请求未能得到全部支持,应就其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应将鹿邑县人社局列为被告,而让鹿邑县人社局履行马爱荣、段怡君在劳动仲裁部门未支持的请求而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马爱荣、段怡君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裁定驳回马爱荣、段怡君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马爱荣、段怡君负担。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除外,另查明,2017年11月30日,马爱荣、段怡君向鹿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12月4日鹿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马爱荣、段怡君的申请,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鹿劳人仲案字(2017)28号仲裁裁决。2017年12月1日,段怡君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鹿邑县人社局邮寄了要求责令鹿邑县城管局支付环卫工人段明国差额工资、双倍工资、年休假工资报酬及加付赔偿金、社会保险待遇的材料,鹿邑县人社局于2017年12月4日收到该材料。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法律规定有两种救济途径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救济途径,如果当事人同时选择两个救济途径,由最先受理或者立案的单位和机关进行处理,两个救济途径不能同时进行。马爱荣、段怡君先申请劳动仲裁,段怡君又要求鹿邑县人社局对城管局进行查处,劳动仲裁委员会先行受理,鹿邑县人社局不应再按劳动监察程序进行处理。马爱荣、段怡君在申请仲裁后,又要求鹿邑县人社局按劳动监察程序对同样的事项进行处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鹿邑县人社局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马爱荣、段怡君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马爱荣、段怡君认为鹿邑县人社局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但理由错误。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应收取诉讼费用,却在裁定中确定了诉讼费的负担,不符合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收取马爱荣、段怡君的诉讼费50元,予以退回。马爱荣、段怡君不服申请再审称,鹿邑县人社局依法享有劳动保障监察等职责,当接到书面申请时本应积极履责,却置之不理,属不作为,请求支持其再审申请。鹿邑县人社局答辩称,人社局的职责是对劳动争议和纠纷进行仲裁,马爱荣、段怡君的请求已经在民事仲裁执行完毕。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行政诉讼中,原告对被告不予受理行为不服提起的不履行法定职的诉讼,审查的被诉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机关是否存在以明示或默示的行为,不接受申请材料或接受后逾期不作出处置行为。但就申请事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则属于实体性审查的范畴,不能以其后环节中审核的结论,倒推出不受理行为合法的结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公民享有对违法用工行为的检举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检举应当受理并予以审核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调查结论。本案中,鹿邑县城市管理局与段明国形成实际的用工关系,但存在没有依法缴纳社保、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违法用工行为,段明国应事故死亡后其亲属马爱荣、段怡君就鹿邑县城市管理局的违法用工行为向鹿邑县人社局投诉,申请劳动执法监察。但鹿邑县城市管理局以属于劳动争议且该争议进入劳动仲裁程序为由,没有作出受理行为、没有立案、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就是否符合立案条件作出答复,在此情形下,马爱荣、段怡君对该不予受理的行为提起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劳动争议的裁决机制与劳动监察机制不属于同一范畴。劳动争议的裁决,当事人是劳动者和用工单位,裁决机关是劳动仲裁委员会或通过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判,审查的对象是用工单位是否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的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监察审查的对象是用工单位是否存在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维护的是劳动关系的秩序,是代表国家对劳动法的遵守情况依法行使公共秩序管理的职责。本案中,段明国亲属因与鹿邑县城市管理局的劳动争议已经申请了劳动仲裁,但同时向鹿邑县人社局投诉,申请启动劳动执法监察程序,不属于重复主张权利,故原审以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而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马爱荣、段怡君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6行终121号行政裁定和周口市郸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5行初13号行政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