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一男子离职后向原单位索赔1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共3万余元。高某在1981年至2020年11月一直任职于安徽某运输公司,任职期间从未享受过年假。在离职后高某一纸诉状要求该公司支付其2008年至2020年11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8万余元。而某运输公司认为,高某2019年之前带薪年休假报酬超过诉讼时效。“带薪年休假工资”是一种福利待遇,并非劳动报酬,仲裁时效是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高某于2021年11月申请仲裁,其2019年以前的年休假工资诉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该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该300%未休年休假工资中的100%是正常的工资收入,另200%是因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而应当承担的一种法定责任,具惩罚性赔偿性质,并非劳动报酬,适用一年仲裁时效规定。高某2020年11月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11月提起劳动仲裁,其2008年至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诉请,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其2019年、2020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诉请,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高某1981年参加工作,自2008年起即应享受带薪年休假。针对高某2019、2020年带薪年休假问题,汽车运输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已安排高某休假或者已支付高某未休年休假工资,也未举证证明高某具有不享受年休假的法定情形,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汽车运输公司应按照高某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向高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高某累计工作时间满20年,其2019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5天,2020年则应折算为13天。。据此,法院作出判决,汽车运输公司支付高某未休年休假工资5000余元。《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对于职工的带薪年休假是法定权利,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应该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主张,已发正常工资的,可以再索赔2倍工资,不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确有必要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因此,职工在索赔未休年休假工资时,一般法院会支持近两年内的补偿诉请,而两年之前的已经过了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