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论坛】员工违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向社保中心投诉补缴社保,用人单位能否依据协议要求退回“封口费”?
日期:2023-11-30 01:11:39    点击:1586    属于:专家论坛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泰山公司主张,其向刘某支付的费用中包含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因刘某在领取《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款项后就社会保险问题进行举报投诉,触发《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十七条约定的退款条件,刘某应返还所得到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泰山公司与刘某约定泰山公司以给付刘某款项的方式免除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社会保险费责任的内容,应属无效。就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争议,劳动者可以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前述协议内容无效并不影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他内容的效力。
     而就诉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十七条所约定的,“若刘某离职后对泰山公司有任何仲裁或举报行为,须退回所有经济补偿及赔偿金”的内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刘某对泰山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举报,是行使法定权利的行为。泰山公司以“举报、投诉退款”的方式限制刘某投诉其社会保险问题,对于该种做法,不应给予肯定性评价。因此,泰山公司以刘某向社保部门投诉为由要求刘某返还全部补偿金、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刘某于2014年6月4日入职泰山公司,担任人力资源专员,工作至2017年3月3日。刘某与泰山公司曾签署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泰山公司在合同到期(刘某哺乳期结束后)未与刘某续签劳动合同。2017年2月7日,刘某与泰山公司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于2017年3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该协议书约定:“第三条,依据有效法律法规及双方的合意,甲方(泰山公司)在2017年3月20日前向乙方(刘某)原工资账户支付各项离职费用(详见附件)……第六条乙方确认已经收到甲方向乙方足额支付的,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前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生活费、绩效奖金、加班费、未休年假补偿、社会保险相关待遇、按公司规定应当报销的费用等款项……第七条……乙方放弃对公司及其母公司、关联公司、附属公司、分支机构等任何索赔权利,包括现金及非现金请求……第十七条甲方和乙方签署本协议,即表示认可并承认已收到、阅读、理解并同意本协议。乙方特此确认,其完全了解其根据法律规定可能享有的任何权利或保护并且自愿签署协议。若离职后乙方对甲方有任何的仲裁或举报行为,对公司造成经济或名誉损失的,乙方须退回本协议中双方协商达成的所有经济补偿及赔偿金”。在前述协议附件中列有泰山公司向刘某支付费用的明细包括:1、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加班费、未休年假;2、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法定补偿金,24546元(n*月平均工资n=3);3、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协商经济赔偿金,24546元。2017年3月,泰山公司按照前述协议约定向刘某支付49092元。
     泰山公司与刘某确认刘某在职期间泰山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缴费基数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刘某向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投诉要求泰山公司补缴社会保险,2019年7月泰山公司收到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送达的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目前已完成社保补缴手续。另,刘某主张泰山公司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其收到的2N补偿金系法定应得的补偿金,泰山公司未与其协商社保事宜;泰山公司主张该公司支付的补偿款中已包括对社保的补偿。
     泰山公司以要求刘某返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及利息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不字[2019]第13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泰山公司不服仲裁处理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泰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某返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49092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泰山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49092元。刘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9720号民事判决;驳回泰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    号 
     一审法院判决案号:(2019)京0108民初59720号;
     二审法院判决案号:(2020)京01民终3214号。
来源:三分钟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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