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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论坛】事实劳动关系你认定对了吗?
日期:2021-01-06 03:01:19    点击:992    属于:专家论坛


  最近在解答咨询中发现,很多企业HR对事实劳动关系的理解存在偏差,希望笔者的以下浅析,能为你们解开疑惑。

  ……

  请先跟随笔者分析一案例……

  ----【简要案情】----

  甲公司职工贾某(系宋某丈夫)自2014年10月12日因工伤复发住院治疗,需24小时二人护理。2015年12月16日,甲公司向宋某所在单位乙公司发出《关于宋某陪护有关事宜的函》,内容为:“贾某于2015年12月14日因工伤复发在保定市工伤康复中心住院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现需贵公司宋某在贾某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请贵公司予以支持。”2016年1月29日,宋某与其单位乙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贾某住院期间,一直由宋某进行护理,甲公司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7年6月19日,按照其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一人标准,共支付护理费86525元。

  2018年9月14日,贾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甲公司支付拖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住院期间和定残之前的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985034.39元。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判决,贾某因工伤造成四级伤残,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其伤情及身体恢复状况,主张由王某、宋某二人进行护理,符合案件实际。按照甲公司已经发放的护理费标准即甲公司职工每月平均工资数额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人王某护理费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23日,为156423.3元(3853*12个月+4456*12个月+4611*12个月+153.7*9天);护理人宋某护理费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23日为136429.6元(6142元*36.3个月-已支取86525元),以上共计292852.9元,予以支持。

  现宋某认为甲公司向发放的费用为工资,宋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遂向一审法院起诉。

  ----【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确认宋某与甲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二、请求依法判决甲公司支付宋某以下各项费用共计178205.21元(截至2019年1月23日)。

  1.2017年10月23日至2019年1月23日拖欠的工资92130元。

  2.2017年5月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未支付的11个月工资67562元。

  3.2016年2月至2018年12月31日养老保险费用18513.21元。

  4.依法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评析与裁判】----

  评析:

  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宋某与甲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宋某依据甲公司向其所在单位乙公司发出《关于宋某陪护有关事宜的函》,主张甲公司调动其护理工伤职工贾某,但该函载明“需宋某在贾某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并未体现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护理工伤职工并非甲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不是其业务组成部分。宋某提供护理费发放凭证、贾某护理费支付情况汇总表,主张该费用实为甲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但上述证据在贾某诉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贾某作为护理费证据提交,本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依据上述证据支持了宋某的护理费,现宋某主张该费用为工资,与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悖,且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宋某主张其与甲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宋某请求甲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9213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未支付的11个月工资67562元、养老保险费用18513.21元,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

  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

  ……

  宋某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一、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甲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评析与裁判】----

  评析:

  宋某原审提交的甲公司2015年12月16日向乙公司出具的《关于宋某陪护有关事宜的函》载明:“贾某,男,现为我公司(甲公司)在职职工,与贵公司宋某系夫妻关系。贾某于2015年12月14日因工伤复发在保定市康复中心住院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现需贵公司宋某在贾某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请贵公司予以支持。”根据该函载明的内容,原判决认为未体现甲公司与宋某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宋某原审提交的主张甲公司向其实际支付工资的相关凭证,载明系甲公司支付贾某护理费,原判决认为宋某主张其与甲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理据不足,对宋某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宋某对终审判决不服,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再审法院评析与裁判】----

  评析:

  宋某提交的证明其与甲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有两份:一是甲公司2015年12月16日向乙公司出具的《关于宋某陪护有关事宜的函》。该函载明:“贾某,男,现为我公司(甲公司)在职职工,与贵公司宋某系夫妻关系。贾某于2015年12月14日因工伤复发在保定市康复中心住院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现需贵公司宋某在贾某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请贵公司予以支持。”二是护理费发放凭证、贾某护理费支付情况汇总表。宋某主张凭证系甲公司向其实际支付工资的凭证,但凭证载明系甲公司支付贾某护理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宋某与甲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宋某陪护有关事宜的函》未体现甲公司与宋某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护理费发放凭证、贾某护理费支付情况汇总表不能证明甲公司向宋某支付了工资,以及护理工伤职工并非甲公司的经营范围等,认定宋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甲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对宋某关于确认其与甲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宋某申请再审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定:

  驳回宋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2019)冀06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9)冀民终860号《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0)最高法民申513号《民事裁定书》‖中国裁判文书网

  ----【笔者浅析与建议】----

  浅析: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具有主体特定性,从属性、专属性与财产性的特征。主体特定性,是指劳动关系由两方主体组成,一方须为广义上的企业作为用人单位(例如:有限公司、个体工商户、律所、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企业等),一方须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从属性,是指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的制度规定约定劳动者,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企业经营业务组成的一部分;专属性,是指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以及劳动者完成用人单位分配的劳动任务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人身专属性;财产性,是指用人单位获得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后向劳动者有规律性的支付报酬,劳动者该报酬的取得是基于其提供的劳动过程而获得的,并非以其交付的成果而获得的。

  结合上述案件,笔者认为关于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应从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入手,《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很好的诠释了事实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因此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以上述规定为参考。

  建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合作时,请分清要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其他法律关系(例如:雇佣关系、承揽关系等),双方谁也不要报以侥幸心理,若想建立的是劳动关系或建立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请按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履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防止给各自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与损失。

  ----【图标归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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